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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張淑媚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張淑媚並無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
核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其目的同一,參酌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合理。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即以確認被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張淑媚並無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起訴狀內所附原證3 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4 、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0 分之44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分之4之移轉價金為1,120 萬元,本院卷第2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繳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尚應補繳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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