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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良佐
陳永宗
陳允芬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賴陳碧霞
追加被告 賴華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零陸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繳捌仟玖佰貳拾元,尚應補繳壹仟伍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
3,1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2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編號A+B)=89,900 元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700 元(104 年公告現值)×151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編號C+D+E)=860,700 元
㈢綜上合計:89,900+860,870 =950,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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