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35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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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徐慧君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廖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21日結婚,育有一子。

被告甲○○竟於103 年10月10日夜間8 時25分左右,利用原告攜長子回新莊家之機會,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前往原告汐止住家,被告2 人並於同日夜間10時40左右在原告汐止住處開始進行性行為,至11時10分左右結束,且共浴、按摩、同宿一夜,至隔日即11日早上5 時43分左右,被告乙○○始在原告回家前離開。

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為上開不正當交往,復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原有之美滿婚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痛苦,身心俱疲,發生泛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㈠否認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與事實不符,當晚情形為:被告甲○○因為疲累,而被告乙○○與被告甲○○是老朋友,故由被告乙○○幫被告甲○○按摩筋骨而已,兩人均穿著衣服,按摩完後,被告甲○○一個人上樓洗澡,並未與被告乙○○共浴,另因夜色過晚,被告甲○○乃留被告乙○○過夜,被告乙○○即睡在平時置物之儲藏室,天一亮,被告乙○○即離去,根本沒有原告指控的通姦行為,被告2 人亦未逾越正常之男女分際。

㈡又錄音光碟撥放時間02:23:00至03:04:00之內容及被告甲○○於錄音中出現的呻吟和喘息聲,係被告乙○○按摩時,被告甲○○發出的喊叫聲,是因被告乙○○會坐在被告甲○○背上,雙手往後拉提,另外會將雙腳屈膝交叉往下按和上提,及按摩穴道,被告甲○○真的很痛而發出吶喊的聲音,並非作愛的呻吟叫聲,亦可從被告甲○○曾大聲喊好痛獲得證明。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因收音效果不好而失真,以致與實際情況不符,故不能在先天條件不佳的錄音之下,憑此一有瑕疵之錄音內容,即遽下斷定並認為被告2 人發生通姦行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對於103 年10月10日夜間8 時許有至原告與被告甲○○汐止住處,迄至隔日早上離開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惟辯稱:㈠被告2 人並無通姦行為,當天晚上是先在被告甲○○住處客廳沙發幫被告甲○○按摩頸椎處和腳,後來要按摩肩膀和背部才改到房間幫被告甲○○按摩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揭通姦及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前揭通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2 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究如下:㈠被告2 人有無前揭通姦、相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如明知為人夫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

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晚上攜子離開汐止住家後,被告甲○○隨後通知被告乙○○前往汐止住家,被告乙○○於當日晚上8 時許至原告汐止住家,迄至翌日早上始離開,此期間原告汐止住家僅有被告甲○○與乙○○2 人乙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復查,觀諸被告2 人當天晚上在原告汐止住家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我要去洗澡了說到全身都是汗。

…幫我把後面打開。

被告乙○○:那他(按即原告)明天不回來喔。

被告甲○○:…明天早上6 點。

被告乙○○:那我不就6點以前就要走。

我沒有火車耶5 點有火車嗎?……被告乙○○:我幫你壓這裡看看。

你們女人…子宮這個要配合每天壓。

被告甲○○:好痛喔。

被告乙○○:不要跑。

…被告乙○○:放開之後再壓。」

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告提出原證六錄音譯文第7 、1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播放時間自02:23:00至03:04:00止之內容,顯示前揭約40分鐘時間內,被告2 人均無對話聲音,且被告甲○○自光碟播放時間02:44:09起至02:58:44為止不時連續出現呻吟聲和喘息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衡情一般已婚女性與異性友人深夜共處一室,當應更加謹守男女間之分際,自不會使異性友人為其寬衣、從事前開肢體親密接觸之按摩,並於異性友人面前發出此種曖昧之呻吟和喘息聲,則由前開光碟錄音內容,顯見被告2 人當晚在原告住處之言談、行為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曖昧且親密行為,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按摩是當晚晚上10點半到11點左右。」

、「當時我幫她按摩頸椎的地方,後來才改到房間幫被告甲○○按摩…。」

、「因為客廳沙發上我只能按摩被告甲○○的腳,所以後來要按摩肩膀和背部時,才改到房間去按摩。」

、「那天先在客廳按摩,才去小孩房間幫她壓背部還有腳還有上半身。」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及被告甲○○在庭自承:「錄音裡面出現我的呻吟和喘息聲,就是被告乙○○按摩時我出的聲音,因為被告乙○○會坐在我背上,雙手往後拉提,另外會把雙腳屈膝交叉往下按和上提,所以會痛,才會發出這個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益見被告2 人當晚在原告住處言談、舉止親暱,且由被告甲○○於原告離家後始通知被告乙○○前往,及被告乙○○趕在原告返家前離開,有意迴避與原告碰面乙情以觀,被告2人顯然刻意對原告隱瞞被告乙○○當晚前往原告住處與被告甲○○獨處乙事,則衡諸被告甲○○為已婚女性,其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即被告乙○○間,本應謹守男女間之分際,且被告2 人若為正當社交交往,亦無刻意隱瞞被告乙○○前往原告住處之必要,然被告2 人卻刻意隱瞞被告乙○○前往及留宿原告住處之事,且被告2 人在原告私人住家、男女深夜共處一室情形下,被告乙○○復為被告甲○○寬衣、為被告甲○○按摩子宮處以及在臥房床上、壓坐於被告甲○○背上為其進行按摩,而從事前開肢體親密接觸之按摩,被告甲○○當晚復在被告乙○○面前發出前開曖昧之呻吟和喘息聲,則被告2 人前開曖昧、親密行為,顯然已屬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渠等所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交遊所應謹守之界限,而屬不正當交往,是被告2 人所為顯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應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2 人抗辯渠等前揭行為並非不正當交往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3 年10月10日當晚有通姦行為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光碟錄音內容中被告甲○○發出之呻吟和喘息聲,只是被告乙○○為被告甲○○按摩時,被告甲○○所發出之聲音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3 年10月10日當晚有通姦行為乙節,雖提出當晚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播放時間自02:23:00至03:04:00止之內容,前揭約40分鐘時間內,被告2 人均無對話聲音,被告甲○○復自光碟播放時間02:44:09起至02:58:44止不時連續出現呻吟聲和喘息聲,核與當晚較早時間被告乙○○為被告甲○○按摩時即錄音光碟播放時間02:08:02至02:14:00出現之被告2 人交談聲音及被告甲○○因按摩疼痛發出之聲音有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及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辯稱前揭40分鐘時間內,渠等僅為單純按摩云云,固非可採,惟本院仍難僅憑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遽認被告2 人於當晚確有為性器結合之通姦行為。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於103 年10月10日當晚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2 人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約1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 輛;

被告甲○○平均每月所得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3 筆、汽車1 輛;

被告乙○○平均每月所得約2 萬9 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3 筆、汽車1 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61頁),以及被告2 人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妥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及本院職權宣告被告2 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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