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潤泰陽光新廈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召開第18
- 二、被告則以:潤泰陽光新廈102年8月31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為潤泰陽光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㈡、潤泰陽光新廈102年8月3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
- ㈢、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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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蔡孟嘉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友正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謝幼軒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潤泰陽光新廈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潤泰陽光新廈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池紀政為管理委員,其嗣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之決議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依法視為自始無效,故池紀政已不具第1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則池紀政所召集、召開之潤泰陽光新廈103年8月23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其會議決議應為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潤泰陽光新廈於103年8月23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潤泰陽光新廈102年8月31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至103年8月31日才被宣判無效,系爭會議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時,池紀政仍為主任委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潤泰陽光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應予撤銷,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為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潤泰陽光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苟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不得任召集人,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查潤泰陽光新廈102年8月3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裁定明揭此旨,故上開會議決議視為自始無效,經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池紀政,自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而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是以,池紀政所召集、召開之潤泰陽光新廈103年8 月23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之池紀政所召集、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會議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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