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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李秋香
鄭家慶
鄭金珊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殷武義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3 月5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於4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嗣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殷武義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訴之追加。
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殷武義之債權人,並業經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0月11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69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5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就殷武義對訴外人鄭文清之系爭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 年1 月5 日士院俊103 司執助如字第3776號執行命令,禁止殷武義收取其對鄭文清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及禁止鄭文清為清償後,竟遭鄭文清之繼承人即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鄭文清已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並否認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殷武義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㈡縱認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因殷武義執有鄭文清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00 萬元,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票面金額,且因殷武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代位殷武義訴請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殷武義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在4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殷武義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鄭文清為向訴外人劉添發借款,曾於87年2 月28日與劉添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劉添發交付6 張支票予鄭文清,詎上述6 張支票僅其中1 張兌現,其餘均陸續退票,經鄭文清多次聯絡劉添發未果,始知遭其詐騙。
又鄭文清並不認識殷武義,亦從未向其借款,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故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
㈡縱認鄭文清曾有向殷武義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鄭文清並未向殷武義借款,系爭本票亦非真正,否則,殷武義焉有多年來從未請求鄭文清還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殷武義對被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殷武義之債權人,並業經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0月11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69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5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嗣其聲請就殷武義對鄭文清之系爭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除陳明鄭文清已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外,並否認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0月11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69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5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足資參考。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權,雖經被告予以否認,以致該債權之存否猶有未明,並使原告能否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被告既已就系爭抵押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如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則原告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鄭文清因向殷武義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以資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殷武義,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確為存在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87年4 月6 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是縱認鄭文清確有向殷武義借款之事實,觀諸上開本票之記載,應可知其等約定之清償期日即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7年4 月6 日,又依民法第125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殷武義對鄭文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分別為15年及3 年,是上開請求權自應分別於102 年4 月6 日及90年4月6 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殷武義雖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殷武義無正當理由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報紙,且經本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不配合辦理,故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 月22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88年8 月16日士院仁執秋字第9005號函、92年9 月16日士院儀88執秋字第9005號函、本院88年度執字第9005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128頁、第164 、16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殷武義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遭本院駁回在案,參諸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故殷武義對鄭文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仍應於102 年4 月6 日及90年4 月6 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甚屬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縱屬存在,殷武義就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尚屬可採,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殷武義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鄭文清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鄭文清確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殷武義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雖曾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以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僅因殷武義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其與鄭文清之間必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且鄭文清業因此取得殷武義交付之借款。
又被告雖曾陳稱鄭文清為向劉添發借款,曾於87年2 月28日與劉添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劉添發交付6 張支票予鄭文清,惟上述6 張支票僅其中1 張兌現,其餘均陸續退票云云,然其上開陳述,應係指鄭文清與劉添發間之借貸關係,與殷武義並無關連,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0 、101 頁),亦與殷武義全然無涉,自難憑此率認鄭文清有因系爭本票,而自殷武義取得任何利益之情事。
另鄭文清生前雖未曾就殷武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提出異議,惟其未為異議之原因多端,或為不諳法令,或有其他考量,尚不得遽謂鄭文清已有承認其積欠殷武義借款之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殷武義確有交付借款予鄭文清之情事,或鄭文清因系爭本票究受有何利益,及其利益為若干,則其主張殷武義對鄭文清應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予殷武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殷武義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在4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殷武義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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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地 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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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3 │田 │60平方公│1/10 │
│ │小段170 地號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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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3 │田 │1,,575平│1/10 │
│ │小段175 地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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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3 │田 │5455平方│1/10 │
│ │小段177 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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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3 │田 │3966平方│1/10 │
│ │小段178 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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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3 │田 │3546平方│1/10 │
│ │小段186 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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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3 │田 │476 平方│1/10 │
│ │小段186-1 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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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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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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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39551 │鄭文清、劉添│200 萬│87年3 月│87年4 月│
│ │ │發 │元 │6 日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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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39552 │鄭文清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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