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42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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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何榮值
何榮勇
何駿紳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江翠玲 住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翠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扣除原告前繳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尚應補繳叁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及返還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271,200元(10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本院卷第62頁)㈡訴之聲明第2項,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500 元(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361.36(356.07+3.84+1.45=361.36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 (應有部分)=3,432,920 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訴之聲明第4項依侵權行為請求遭拆除房屋,無法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部分之損害賠償500,000元,應另徵裁判費。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4,120 元。
271,200 +3,432,920 +500,000 =4,20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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