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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吳陸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淑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6,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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