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475,2017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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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曹麗珍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曹陳富
曹峻源
曹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三行之「二四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九四」。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四、五行之「應有部分均為一○○○分之二九○」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均為一○○○○分之二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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