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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追加被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原係以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為被告,請求確認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建設)與東馬建設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依該協議書對東馬建設之分配請求權均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具狀請求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建設)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康鏵建設與東馬建設及安和建設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依該協議書對被告等之分配請求權均存在(本院卷第68頁)。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東馬建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有被告東馬建設104年6月22日答辯狀可佐,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安和建設亦未表示同意,又康鏵建設雖基於同一合作協議書,對於東馬建設與安和建設有分配請求權,屬不同債權,故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東馬建設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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