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5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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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江美滿
被 告 胡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中興路方向,卻因該向車輛停等紅燈擁塞而進入對向車道(即往南陽街方向)超速逆向行使至福德一路266 號前,適原告在福德一路東側路旁往西方向,步行跨越福德一路已越過分向限制線時(即位於往南陽街車道),胡開祥即剎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碰撞原告左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及左腰部擦傷、左臉部挫傷及擦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腋下韌帶拉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經穿越被告應行使之車道而至被告行使車道之對向車道,係被告求快不願在應行使之車道上停等紅燈,逆向行使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故原告應無過失而係被告違規肇事。

㈡原告受傷後休息甚久,但仍有體力不支、腰酸背痛之後遺症,受傷後無法長時間開車至中部拜訪客戶,對於工作上不無影響,臉部亦留有傷疤,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營公司(資本額新台幣100 萬元,僱有四名員工),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無法如常處理事業及日常生活,並支出龐大美容治療費用,在精神上非常痛苦,而被告住居所之價值不斐,為有資力之人,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肇事地點為逆向車道及車速過快之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過失,但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車道之行為亦違反交通規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過高,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曾經提議賠償2 萬5 千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金額,但原告拒絕。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僅有2 萬元左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擁塞,被告即往左超車行駛,撞擊未行走天橋或人行道而正穿越車道至對向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及左腰部擦傷、左臉部挫傷及擦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腋下韌帶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明確判處拘役25日,得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所受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多少數額之慰撫金為適當?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本院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往左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原告則並未行走天橋(距離肇事地點26.5公尺)或行人穿越道(距離肇事地點30.8公尺)而逕自穿越車道,被告因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及左腰部擦傷、左臉部挫傷及擦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腋下韌帶拉傷等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證據附於刑事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應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之過失,而原告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1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附於刑事卷可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固可認定,但對於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且參考上開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分析,原告之違規行為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則為次要肇事原因。

本件車禍事件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為適當。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道路上停滿車輛因而駛入無車之對向車道,原告受撞擊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受損及發出巨大撞擊聲致原告昏厥趴於道路上,故被告之車速絕非其所陳述之每小時20-30 公里,如非快速衝撞不可能造成被告重型機車受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難採信。

且重型機車如每小時20-30 公里之速度駕駛,發生擊擊之力道係以機車車身與騎士重量乘以速度,故所產生之力道應有數百公斤以上,因此發生碰撞時亦會造成機車受損、巨大聲響及原告昏厥之結果,故原告上開推斷難謂可採。

另發生碰撞之地點無論為分向之雙黃線上或是對向車道內,原告仍具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逆向車道不必然造成碰撞之結果,故對於兩造是否具有過失及過失之比例認定上,尚無差別。

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型態、原告受傷之傷勢及所需休息回復之時間,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認本件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適當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當,且因損害之發生,原告占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故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4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命給付之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上開命假執行部分,因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故亦為適當擔保金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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