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經查: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房屋價金:1,431,200元、⒉土地價
-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為何?
-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是,得酌減之金額為何?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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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原 告 高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以萍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素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素琴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高素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64 萬元,向原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買受案名淡大捷森堡編號B2棟6 及7 樓房屋及編號21號停車位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另以總價713 萬元向原告高素琴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原告業於103 年8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辦理交屋及給付剩餘價金。
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會同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且被告所列瑕疵均已修繕完畢,然被告拒給付價金並辦理交屋手續。
被告尚欠系爭房屋款項1,431,200 元、土地價金45萬元、房屋面積補繳價差59,866元、移轉登記代辦費等102,038 元,扣除變更追加減帳32,457元,被告既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恆盛公司1,560,647 元、原告高素琴45萬元,及均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恆盛公司以1,164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
同時以713 萬元向原告高素琴購買系爭土地,合計1,877 萬元,被告已給付16,888,800元。
兩造於103年7 月22日為驗收程序,然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多處工程未完成等諸多瑕疵,並經原告人員確認。
惟原告迄今未能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修補瑕疵,故仍未達可交屋狀態,系爭不動產雖於103 年8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所有權狀及系爭不動產皆未交付被告點收。
系爭不動產既有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原告表示不願為之等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且原告請求房屋價金58萬元、土地價金36萬元,為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5%交屋保留款,原告既未提出「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可格」之證明,被告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又使用執照遲延256 日,原告同意使用執照取得時應付之房屋價金16萬元及土地價金9 萬元,共計25萬元留待交屋後結算,被告於原告依債之本旨履行交屋前,亦無給付房屋價金16萬元及土地價金9 萬元之義務。
倘認原告請求有據,被告以下列債權為抵銷:使用執照遲延256 日之遲延利息691,200 元、原告高素琴就土地面積找補部分應給付被告11,905元、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20 日計算之遲延交屋利息2,812,800 元、自撥款日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22 日因原告遲延交屋所致之房屋貸款利息125,218 元、自撥款日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22 日,因原告遲延交屋所致之土地貸款利息76,790元、至104 年7 月31日止,因原告遲延交屋所致之房屋稅應返還被告11,379元、至104 年7 月31日止因原告遲延交屋所致之地價稅應返還被告9,443 元、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因原告遲延交屋所致之管理費,應由賣方負擔即原告恆盛公司應返還被告27,116元、因原告未能按約定交屋日期於103 年9 月14日前準時交屋,致被告未能依原訂計畫按政府重購退稅規定辦理自用住宅設藉入住後分別享有賣屋所得稅、土地增值稅退稅27,566元、74,180元之優惠,共計101,746 元之損害。
且本件亦無違約金過高,而得予酌減之情形發生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4-74 頁),由被告向原告恆盛公司以總價1,164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建物;
另以總價713 萬元向原告高素琴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合計總價1,877 萬元,直至103 年9 月12日止,被告已給付16,888,800元(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8-30頁),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未交付被告。
㈡被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0,208,000元、土地價金668 萬元,尚未給付款項如下:⒈房屋價金:1,431,200元。
⒉土地價金:45萬元。
⒊房屋面積應補差價:59,866元(本院卷第113 頁)。
⒋移轉登記代辦費:102,038 元(本院卷第114 頁)。
原告同意扣除追加減帳款32,45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恆盛公司1,560,647 元、原告高素琴45萬元。
㈢系爭契約約定土地面積應為72.51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僅72.38 平方公尺,短少0.13平方公尺,原告高素琴應依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給付被告11,905元(664 萬/72.51×0.13)。
㈣系爭契約約定主建物面積應為170.07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權狀登記主建物面積達171.26平方公尺,多出1.19平方公尺,被告應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給付原告恆盛公司49,959元(714 萬/170.07 ×1.19)。
㈤系爭契約約定附屬建物面積應為28.35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權狀登記附屬建物面積僅25.47 平方公尺,短少2.88平方公尺,原告恆盛公司應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給付被告78,222元(77萬/28.35×2.88)。
㈥系爭契約約定建物共有部分面積為78.07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權狀登記共有部分面積79.74 平方公尺,多出1.67平方公尺,超出買方2%找補上限即1.56平方公尺,被告應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給付原告恆盛公司58,348元(292 萬/78.07×1.56)。
㈦兩造曾於103 年7 月22日會同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驗收程序(本院卷第36頁),惟經勘驗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等諸多瑕疵,遂由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製成驗收缺失紀錄,並經原告業務代表龍琳簽收確認(本院卷第77-91 頁)。
㈧原告曾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391、2337號、臺北東門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辦理交屋及給付剩餘價金(本院卷第31- 37頁)。
㈨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6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與約定日期遲延256 日,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款(本院卷第12頁)約定,原告應支付遲延利息。
若被告只能請求3 個月的遲延利息,則金額應為243,000 元,但若被告能請求256 天之遲延利息,則金額應為691,200 元,且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上開遲延利息於691,200 元範圍內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房屋價金之債務抵銷(本院卷第75-76 頁)。
㈩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最遲應於103 年9月14日前通知被告交屋,且兩造亦於103 年7 月22日進行驗收程序,且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34 頁)通知被告給付房屋及土地尾款、103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37 頁)通知被告辦理交屋。
若本件該當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4 目之事由(本院卷第14頁),則計算至104 年2 月5 日止因漏水等瑕疵未修復共已遲延144 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為1,265,760 元(1,758 萬×0.0005×144 ),被告已於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上開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客變加減帳、房屋稅補貼、地價稅補貼、管理費點交費差額等共計1,409,327 元,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要求原告立即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92-94頁),被告行使抵銷後就系爭房地買賣已無欠款。
訴外人吳瑞雲於104 年7 月8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3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恆盛公司及被告,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漏水未修復,每逢下雨漏水即滲漏至其所居住同棟大樓五樓為由,要求原告恆盛公司及被告負責盡速完成修繕(本院卷第130-132 頁)。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2 月7 日起算。
本件兩造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房屋價金:1,431,200 元、⒉土地價金:45萬元、⒊房屋面積應補差價:59,866元、⒋移轉登記代辦費:102,038 元,是否有據?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為何?㈢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是,得酌減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房屋價金:1,431,200 元、⒉土地價金:45萬元、⒊房屋面積應補差價:59,866元、⒋移轉登記代辦費:102,038 元,是否有據?1、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以總價1,877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0,208,000元、土地價金668 萬元,尚未給付款項如下:⑴房屋價金:1,431,200 元、⑵土地價金:45萬元、⑶房屋面積應補差價:59,866元(本院卷第113 頁)、⑷移轉登記代辦費:102,038 元(本院卷第114 頁)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2、就上揭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中,關於房屋面積應補差價部分,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契約約定面積應為72.51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僅72.38 平方公尺,短少0.13平方公尺,則原告高素琴應依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被告11,905元(664 萬/72.51×0.13);
又系爭契約約定主建物面積應為170.07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權狀登記主建物面積達171.26平方公尺,則多出1.19平方公尺,被告應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恆盛公司49,959元(714 萬/170.07×1.19);
另系爭契約約定附屬建物面積應為28.35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權狀登記附屬建物面積僅25.47 平方公尺,短少2.88平方公尺,原告恆盛公司應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被告78,222元(77萬/28.35×2.88);
而系爭契約約定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應為78.07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權狀登記共有部分面積達79.74 平方公尺,多出1.67平方公尺,超出買方2%找補上限即1.56平方公尺,被告應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恆盛公司58,348元(292 萬/78.07×1.56)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載(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則總計金額為18,180元(計算式:49,959-11,905-78,222+58,348)。
3、綜觀上揭差價部分,其總金額18,180元雖與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⒊所載應補差價59,866元不合。
然觀原告所提淡大捷森堡面積找補計算表(本院卷第113 頁)所示,其「附屬建物」欄位所載之合約面積為19.70 平方公尺,實與系爭契約約定附屬建物面積應為28.35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5頁)不符;
又其「共有部分」欄位所載之面積差異為1.67平方公尺,然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買方就系爭建物之面積差異,既約明以找補2%為限,而其合約面積之找補上限為1.56平方公尺,亦如上述,則前揭找補計算表所載面積,自逾系爭契約所定上限。
是系爭房屋面積應補差價之計算,自仍以系爭契約所載為據,應依18,180元為據,方屬的論。
4、至被告雖就其應為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所示,如原告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自無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查,原告除已於103 年8 月27日將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予被告外,復分別於103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34 頁)通知被告給付房屋及土地尾款、103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37 頁)通知被告辦理交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㈩所載(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堪認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
則被告既不依約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⑴房屋價金:1,431,200 元、⑵土地價金:45萬元、⑶房屋面積應補差價:18,180元、⑷移轉登記代辦費:102,038 元。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為何?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應就其遲延利息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除同意扣除追加減帳款32,457元外,原告理應於102 年6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與約定日期遲延256 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款(本院卷第12頁)之約定,原告自應支付遲延利息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院卷第204 頁)。
則:⑴就上揭遲延利息數額部分,若被告只能請求3 個月的遲延利息,則金額應為243,000 元,但若被告能請求256 天之遲延利息,則金額應為691,200 元部分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
惟就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係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被告既未依約主張解除契約,自僅得請求3 個月以內之遲延利息云云。
⑵細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59頁),及第26條第1款、第3款關於違約之處罰部分約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而就計算遲延利息之計算別無其他明文限制。
⑶是對照上揭第26條第1款係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文字,上揭第12條第2款關於「逾期3 個月」部分,應指逾期即賦予買方得視契約履行之情形,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俾便非可歸責之一方,仍得權衡契約目的達成之利弊,決定是否維持契約效力;
惟買方選擇解除契約前,賣方履約陷於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此時契約當事人既未見拋棄買方權益之合意,自應解為上揭遲延利息之期間係持續計算,非謂賣方遲延利息之計算僅以3 個月為限,否則無異促使買方於期限屆至時逕行解約,而限縮買方選擇繼續履約之彈性。
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3 個月之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⑷綜觀上情,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日數應以256 日計算,其遲延利息數額應為691,200 元,另原告同意扣除追加減帳款32,457元。
則於前揭遲延利息及追加減帳款之範圍內,得與被告應給付之房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
2、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領得使用執照起6 個月內通知交屋,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與被告應付房屋價金互為抵銷,被告已無欠款等語。
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最遲應於103 年9 月14日前通知被告交屋,且兩造亦於103 年7 月22日進行驗收程序,且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34 頁)通知被告給付房屋及土地尾款、103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37 頁)通知被告辦理交屋。
若本件該當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4 目之事由(本院卷第14頁),則計算至104 年2 月5 日止因漏水等瑕疵未修復共已遲延144 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為1,265,760 元(1,758 萬×0.0005×144 ),被告已於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上開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客變加減帳、房屋稅補貼、地價稅補貼、管理費點交費差額等共計1,409,327 元,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要求原告立即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92-94 頁),被告行使抵銷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無欠款等情,亦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所載(本院卷第204 頁至背面)。
然:⑴原告業於103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37 頁)通知被告辦理交屋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業已提出給付,已如上述。
⑵被告就此抗辯,系爭建物於驗收時尚有瑕疵,未經原告修復,迄今未達可交屋之狀態,自應依約按日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查,兩造曾於103 年7 月22日會同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驗收程序(本院卷第36頁),惟經勘驗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等諸多瑕疵,遂由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製成驗收缺失紀錄,並經原告業務代表龍琳簽收確認乙事,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第77-91 頁,本院卷第204 頁);
另訴外人吳瑞雲於104 年7 月8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3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恆盛公司及被告,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漏水未修復,每逢下雨漏水即滲漏至其所居住同棟大樓5樓為由,要求原告恆盛公司及被告負責盡速完成修繕乙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
惟依上揭交屋驗收單及缺失紀錄,係由訴外人量身定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片面製作,非由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而交屋管理着重處,乃在於房屋外觀之認定,自與專業鑑定就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之認定,二者實天壤之別,則依交屋管理單位所出具之文件,即認定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責任,其可信度自屬有疑;
又上揭吳瑞雲所寄存證信函部分,亦屬吳瑞雲所為片面陳述。
則單就上情以觀,自仍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確有瑕疵。
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恆盛公司未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2 目之約定履約;
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恆盛公司於通知被告交屋之際,系爭建物未達可交屋之狀態。
⑶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未達可交屋之狀態,原告恆盛公司違反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2 目之約定等語,自不可採。
是原告恆盛公司既依約於期限內通知被告交屋,尚無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4 目所約定之遲延責任可言。
則被告抗辯原告恆盛公司因違反上揭約定所生之遲延利息,應與其給付價金之債務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3、綜上,就被告應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費用部分,被告可得抵銷之範圍,即追加減帳款部分,及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遲延利息。
其數額則分別為32,457元及691,200 元,被告抗辯其餘得抵銷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是,得酌減之金額為何?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恆盛公司因取得使用執照部分遲延日數達256日,應依約計算其遲延利息,其數額為691,200 元等情,均如上述;
而上揭經兩造約定遲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惟就遲延日期計算部分,觀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固無遲延期限之限制,然倘買方在此情況下,基於機會成本考量下選擇不逕行解除契約,致其遲延利息則不限制期間加計金額,亦非事理之平。
則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貸款於103 年9 月12日撥放,而被告抗辯自撥款日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逾期共322 日,因之所生房屋貸款利息125,218 元及土地貸款利息76,790元損害,折算每日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利息約627 元〈(125,218+76,790)÷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數額,以上揭土地及房屋貸款利息予以酌減,共計530,688 元〈691,200 -(627 ×256 )〉,應屬相當。
3、綜上,被告應予給付之數額,計有房屋價金1,431,200 元、土地價金45萬元、房屋面積應補差價18,180元、移轉登記代辦費102,038 元;
經扣除被告主張與原告恆盛公司抵銷部分,即追加減帳款32,457元、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之數額共530,688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恆盛公司988,273 元、原告高素琴45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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