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5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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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蔡興諺
陳姝妤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台新銀行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90年1 月29日發卡日起至104 年3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876,348 元(含本金305,739 元、利息570,609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台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債權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8 至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6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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