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582,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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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
姚欣宜
被 告 劉銘達
劉漢富
劉財秀
劉財安
劉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劉銘達與被告劉漢富、劉財秀、劉財安、劉銘松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森妹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劉漢富、劉財秀、劉財安、劉銘松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銘達(下僅稱其姓名,如載被告,則指全體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共新臺幣(下同)92,7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發給之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23685 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然迄未獲劉銘達為清償。

又被告為張森妹之繼承人,張森妹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且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顯見劉銘達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其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銘達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森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被告繼承比例分割為各5 分之1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68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6 頁、第21頁、第52-59 頁、第118-120 頁),又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屬張森妹之遺產乙節,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4 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4 年8 月31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第83 -89頁、第108-1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劉銘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劉銘達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劉銘達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劉銘達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劉銘達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共計92,7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23-125頁),又系爭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等情,已如前述,是劉銘達除系爭遺產外,既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劉銘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

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銘達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森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代位劉銘達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劉銘達分得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似非所宜。

綜合上情,應認將系爭遺產以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劉銘達訴請就被繼承人張森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劉銘達及其他被告各5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銘達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被告劉漢富、劉財秀、劉財安、劉銘松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編號│             張森妹所遺遺產                 │劉銘達、劉漢富、劉財秀、│
│    │                                            │劉財安、劉銘松應繼分比例│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
│    │:2 分之1 )                                │                        │
├──┼──────────────────────┤                        │
│  2 │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弄0 號房屋(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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