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2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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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李芳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奉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大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001 元,及其中本金30萬7,850元部分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第3 頁,下稱北院卷),嗣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更正前開請求之利息利率為16.425%,再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1 元,及其中本金30萬7,850 元部分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 月11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7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6萬5,001元(內含本金30萬7,850 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得以循環信用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大安商業銀行得向被告收取按日息萬分之4.5 (即年息16.425%)計算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萬5,001 元,及其中本金30萬7,850 元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北院卷第9 至15頁)為憑,已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7,47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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