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2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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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被繼承人吳椿庭即原告之父,為被告之原始股東,擁有每股金額壹元之三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然被告在台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吳椿庭死亡後,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時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意返還,詎原告於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後,欲請求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登記手續時,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椿庭對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椿庭於59年10月5 日死亡,而原告為吳椿庭之子,有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椿庭對於被告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利存在,惟吳椿庭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吳椿庭對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已不存在。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吳椿庭對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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