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 ㈡、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 ㈢、聲明:
- 二、被告辯稱: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褚偉基與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
- ㈡、原告白英時與被告於96年5月9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
- ㈢、原告張銘與被告於96年5月9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就
- ㈣、原告高建森與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
- ㈤、原告蔡瑞景與被告於100年8月4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
- ㈥、104年1月22日被告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號
- ㈦、被告於104年2月2日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號
- ㈧、褚偉基、白英時、張銘、高建森、蔡瑞景或其配偶於申請職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職務宿舍管理要點是否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份?
- ㈡、原告等人有無違反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終止契
- 六、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均經被告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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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白英時
褚偉基
高建森
張銘
蔡瑞景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民國95年10月23日,原告褚偉基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就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1 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96年5 月9 日,原告白英時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96年5 月9 日,原告張銘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98年10月28日,原告高建森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00 年8 月4 日,原告蔡瑞景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應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原告等人於借貸期間並無違反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且原告等及其配偶、子女,於借用職務宿舍期間,並無以購置或繼承或贈與之方式取得房屋,亦未申辦公教住宅貸款,是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以原告等因違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約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爰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原告等於函到後3 個月內返還宿舍,於法不合。
㈢、聲明:1.確認原告白英時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褚偉基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號5 樓之1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3.確認原告高建森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4.確認原告張銘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5.確認原告蔡瑞景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6.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機關與原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宿舍管理要點納入契約之一部份,且原告等人出具切結書,是原告等人顯然同意將宿舍管理要點、切結書納為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
宿舍管理要點雖從94年起歷經五次修正,但無申貸公教住宅貸款均為相同要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職務宿舍當然必須符合申請要件,由於原告等人於借用職務宿舍前,既有申貸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等情,渠等顯然不符本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5條之資格要件,即不符該職務宿舍之借用條件,又使用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職務宿舍之借用人(不含主管宿舍)本人、配偶、子女等,於借用期間有購置房屋、繼承、贈與或申貸公教住宅貸款或本人死亡等情事之一者,借用人家屬應於三個月內,無條件遷出交還宿舍」,在解釋上當然包括借用人於借用前有申貸公教住宅貸款之情形。
是原告等既違反原證1 至3 使用借貸契約第11條、原證4 、5 使用借貸契約第18條約定,並符合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中返還職務宿舍之條件。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原證1 至3 使用借貸契約書第11條、原證4 、5 使用借貸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及切結書內容,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正當合法。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褚偉基與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就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1 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出具切結書。
㈡、原告白英時與被告於96年5 月9 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出具切結書。
㈢、原告張銘與被告於96年5 月9 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出具切結書。
㈣、原告高建森與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出具切結書。
㈤、原告蔡瑞景與被告於100年8月4日簽訂職務宿舍借貸契約,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之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出具切結書。
㈥、104 年1 月22日被告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職務宿舍借用人曾獲政府補助購置住宅之處理方式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告知原告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㈦、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褚偉基、白英時、張銘、高建森、蔡瑞景等人違反宿舍借用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依宿舍借用契約、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㈧、褚偉基、白英時、張銘、高建森、蔡瑞景或其配偶於申請職務宿舍前曾申請政府輔助住宅貸款,於使用借貸期間並無申請住宅貸款。
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褚偉基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切結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白英時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張銘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切結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高建森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切結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44 頁)、蔡瑞景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切結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47 頁)、被告104 年2 月2 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號、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回執(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則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存有疑義,造成原告等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機關於104 年2 月2 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認為於法未合,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亦即宿舍管理要點是否為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份,違反宿舍管理要點是否得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事由?
㈠、職務宿舍管理要點是否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份?原告以宿舍管理要點必須於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時,方有適用餘地,則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證1 、2 、3 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契約第11條:「借用人願遵守本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即得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8條規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本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辦理」。
原證4 、5 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第18條:「借用人願遵守本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及本局職務宿舍要點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即得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負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本契約未規定者,並依本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9頁、第32頁)。
再參照原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借用人借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願遵守該職務宿舍要點各項規定,若有損壞情形,負賠償責任,喪失該職務宿舍之借用條件時,願無條件讓出並恢復原狀。」
(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第26頁、第144 頁、第147 頁),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職務宿舍,是被告機關要求遵守宿舍管理要點,理所當然,且明確以契約條款作為約定事項,並請原告等人出具切結書,以前揭文義內容可知,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確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份,並非僅是行政管理事項或者是除使用借貸契約未規定時方有適用而已,如有違反宿舍管理要點,被告機關自得終止契約。
㈡、原告等人有無違反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意思表示原因事實、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
2.原告在任期期間向被告機關申請職務宿舍,其當然須符合借用職務宿舍之條件,查,被告機關之宿舍管理要點,雖從94年起歷經五次修正,但對於職務宿舍之借用原則必須符合「無申貸公教住宅貸款」者,此為相同一致之條件,此參見歷次修正資料(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甚明。
而被告機關之宿舍管理要點,係依照行政院頒佈之宿舍管理手冊制訂,而94年11月22日、96年1 月15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7條第2項規定「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人員,除因職務調動,致輔助貸款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簽核准借用單身宿舍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於99年11月29日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修正為「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不得申請借用職位宿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至購置之住宅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又人事行政局於84年12月28日84局給字第46075 號函表示:各機關編制內人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另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5點(四)之3 規定:『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眷舍』(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
其精神在於國家資源有限,是以國家資源輔助解決公務員之住宅問題以一次為限,是對於曾獲政府輔助或補助承購住宅或經政府補貼住宅貸款者,除非特殊情形經行政院專案報准外,或者是因職務調動因此住宅與工作地點無法當日往返得得經機關首長准許借用單身宿舍外,不得再借用職務宿舍。
否則將有可能發生,經政府補助貸款承購住宅後,獲利將承購房屋售出,再行申請職務宿舍,此非原先政府協助解決公務員住宅問題之美意。
是以從解釋上申請職務宿舍,當然係以未曾申請公教住宅貸款者為借用條件。
3.兩造間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及切結書已約定必須原告等人遵守被告機關之宿舍管理要點,而被告宿舍管理要點第5 點既已明訂必須以「無申請公教住宅貸款」者為限,揆諸前揭解釋,當然包括曾經申請公教住宅貸款者,縱使其縮短貸款期限提前清償完畢,仍受限制,業如前述。
況且宿舍借用契約書第4條明確約定「於借用人(不包括主管宿舍)本人、配偶、子女等於借用期間內有購置、繼承、贈與或申貸公教住宅貸款或本人死亡者,借用人家屬應於3 個月無條件遷出交還宿舍。」
切結書約定「願遵守職務宿舍要點各項規定」、「喪失該職務宿舍之借用條件時,願無條件讓出並恢復原狀。」
是以借用人喪失借用條件時,需無條件遷出返還宿舍,更何況是借用人自始不符合借用條件者,依舉輕以明重之理,借用契約書第11條、第18條所稱之「借用人願遵守本局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當然包括借用職務宿舍時需符合借用條件。
4.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是原告等人違反宿舍管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被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契約書第11條、第18條及切結書之約定,終止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機關於10 4年2 月2 日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白英時、褚偉基、張銘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與高建森、蔡瑞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均經合法送達,當為合法有效。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契約終止。
5.至於原告稱被告機關明知渠等曾經申請公教住宅貸款,且經被告機關審核通過,且從申請表上並無將有無申請高教住宅列為詢問事項,可知非為重要事項云云。
觀諸原告等人之職務宿舍申請表(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上開申請表確實未將是否曾經申請公教住宅作為訊問事項。
然被告機關於借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均以必須遵守宿舍管理要點為契約內容,,是以難認被告機關明知原告等人不符借用條件卻同意借用宿舍。
被告機關辯稱係因受限於人力不足或相關資料未整合,為效率起見,以要求借用人出具切結書方式,確保申請人符合借用條件,於發現借用條件不符時,亦可要求借用人遷出返還等語。
鑑於政府機關內部不論是人事或者是總務,承辦業務項目甚多,職務宿舍申請僅為承辦事務之一,是在人力有限,未有完整資訊整合建檔情形下,為求時效要求借用人以切結書擔保符合借用條件等語,堪以採信。
基上,被告機關之宿舍申請表雖甚為簡略,惟難認被告機關認為借用人借用時不需符合宿舍管理要點各項規定。
六、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均經被告機關合法終止,是原告白英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褚偉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1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高建森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張銘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蔡瑞景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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