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證1、4、9、10、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內容為兩
- ㈡、被告曾經結婚又離婚,再於98年6月16日與現任配偶結婚,
- ㈢、兩造於103年11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於同年11月15日起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於交友網站上標示婚姻狀態為未婚,被告並未否認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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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劉冠蘭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丁庸鵬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離婚又再婚之男性,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在交友網站上竟謊稱為單身,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被告後,被告對伊展開熱烈追求,伊有詢問為何至今單身之原因,被告不但否認婚姻關係存在,甚至提示身份證配偶欄為空白,使伊誤認被告為單身而深陷感情進而同意發生性關係,於104 年1 月25日經伊發現被告不但有子女並隱瞞曾經離婚又再婚,導致伊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被告以詐騙為單身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在交友網站「甜心寶貝包養網」上認識原告,該包養網站與一般交友網站不同,宗旨為「以有經濟能力事業有成的男性為主角,尋找需要被生活幫助的baby」,有二種身份,sugardaddy:願意在經濟上給予sugarbaby 幫助的男性,sugarbaby :願意接受sugardaddy幫助的女性,是原告之目的為求包養,與被告是否為單身無關,故網站上對於婚姻狀態之表示,顯非真意,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稱相信網站上被告為單身資訊,顯與情理相違。
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究竟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 、4 、9 、10、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微信消息紀錄(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第94頁)。
㈡、被告曾經結婚又離婚,再於98年6 月16日與現任配偶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4頁)。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於同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間陸續發生性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交友網站上標示婚姻狀態為未婚,被告並未否認之,僅稱透過「甜心寶貝包養網」認識,女方係求包養,與對方是否單身無關,應知悉網站上婚姻狀態之表達並非真實云云。
然查,兩造於網站上認識後,取得對方之WECHAT帳號開始對話,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中詢問被告:「你為什麼還單身?為什麼上那個網站?」此有微信消息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確實相信「甜心寶貝包養網」網站上被告所留單身狀態之訊息為真,被告當時並未回答。
當日原告又詢問被告:「你多說說你的事?我想多瞭解一些!任何事都好,我就是不想抱著玩玩的心態才不想太快進入一段感情」,亦有微信消息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頁),縱使原先是藉由包養網站認識,但原告已表示對於被告是否為單身一事很重視,原告再於103 年11月16日詢問被告「1.在臺灣、其他國家(澳洲)都沒婚姻紀錄?」「2.你都沒有孩子?婚外或領養在身邊的?」「3.你現在想要是感情還是孩子?」被告回答:「1.沒有。
2.沒有。
3.感情。」
原告又表示:「我昨天google一下你的名字,記者說你partner 是黃金單身漢,沒提你我很不安. . . 」被告回答:「你想太多了。
1.他們沒有問我這一題2.是分開採訪的,所以引用我的名字比較多。」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更以手機通訊軟體傳一張身份證背面照片給原告,其上顯示配偶欄為空白,表示:「讓妳安心」、「黃金單身漢」,有微信消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容可佐,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辯稱係以其兄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傳給原告,係為保護自己云云。
如兩造僅僅為包養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單身何需在意,多次詢問,被告又何以需謊稱黃金單身漢,甚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身份證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給原告,足徵被告確實隱瞞有婚姻關係,且欺騙原告其為單身。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
其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欺其年輕識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
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婚姻關係尚存續,則其於與原告交往之初自應告知其已婚之事實,使原告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或交往程度如何及是否與其發生性關係等情,惟竟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熱烈追求原告,於原告詢問時,甚至欺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進而陸續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被告雖以:兩人認識於包養網站,被告是否單身與原告是否同意為性關係之間無因果關係為辯,然兩造雖係因「甜心寶貝包養網」交友網站而認識,然原告仍有性自主決定權,從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互動內容,原告於認識之初103 年11月13日即向被告表示:「你多說說你的事?我想多瞭解一些!任何事都好,我就是不想抱著玩玩的心態才不想太快進入一段感情」、「應該說我沒法接受玩玩的感情?」「我想因為愛情然後結婚我也沒有要你現在就娶我」有為證(本院卷第23、第27頁、第31頁背面頁)。
是原告表示以認真談感情心態與被告交往,故對於被告是否為單身問題多次詢問被告,被告不但謊稱無婚姻關係,沒有小孩,甚至傳真其兄長之身分證配偶欄給原告,出示配偶欄為「空白」,更表示為「黃金單身漢」,讓原告誤信被告為單身,是既以欺騙手法以獲取原告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於原告表示應該避孕時,被告竟表示「有了,生下來就是了」,則被告之手段已屬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之同意具有瑕疵而無從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應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2.經查,原告學歷為交通大學研究所畢業,為半導體公司工程師,103 年度年收入為140 萬元,名下有數筆共有之不動產、股票;
被告學歷為中華大學研究所肄業,曾經營網路公司,目前無業,103 年度收入250 多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情(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96頁、兩造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發生性關係,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創痛,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交往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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