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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寶玉
被 告 吳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639,64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雖對原告而言,係屬第三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其為葉步宏之債權人,且對葉步宏之財產即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否認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致原告執行無著等語。
則原告就葉步宏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葉步宏之債權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4,579,562元,則原告為葉步宏之債權人。
又葉步宏於民國89年間,需資金周轉,因信用不佳,而借用數名人頭為出名人,以取得貸款,並以葉步宏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水戶石門」建案中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前揭出名人名下,其中桃園縣龍潭鄉(現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龍潭鄉石門段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則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嗣因銀行未貸與葉步宏足夠金錢以資周轉,使系爭不動產及相關其他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葉步宏所積欠之債務外,尚有餘款,致使出名人得獲分配,然此筆剩餘分配款實為葉步宏所有,僅係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名義人,執行法院依登記名義而為分配,致被告獲受分配款1,639,349元,則葉步宏對被告有分配款債權(即系爭債權)1,639,349元存在。
嗣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3號裁定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且依法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執行無著,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1,639,349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步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係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葉步宏透過被告,由被告向訴外人左福興借款1,300,000元轉借與葉步宏之擔保,嗣因葉步宏無法清償借款,依左福興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左福興之女即訴外人左艷華代償,但因左福興、左艷華對房屋現狀不滿,而要求被告代葉步宏償還現金,已由被告代為償還,復葉步宏先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步宏原有借款債權2,150,000元,而由葉步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葉步宏之債務。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被告獲得之分配款1,639,469元並不足額清償前揭葉步宏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葉步宏對被告只有債務,沒有債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葉步宏有債權4,579,562元存在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09頁至130頁);
而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獲有分配款1,639,469元,並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57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上揭執行案件卷附分配表核閱無訛(本院卷二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葉步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葉步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契約關係,惟辯稱:因葉步宏透過被告,由被告向左福興借款1,300,000元轉借與葉步宏之擔保,嗣因葉步宏無法清償借款,依左福興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左艷華代償,但因左福興、左艷華對房屋現狀不滿,而要求被告代葉步宏償還現金,已由被告代為償還,復葉步宏先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步宏本有2,150,000元之債權,而葉步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葉步宏所欠債務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葉步宏曾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乙節,業據其提出葉步宏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惟葉步宏對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即葉步宏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舉出之信託契約書及切結書僅足資為其與被告間就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委任關係,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罪嫌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雖原告稱葉步宏已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惟前揭不起訴處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律105上聲議575字第1050000069號函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7479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
⒉葉步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14號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你(葉步宏)前次稱你不認識左艷華、與吳祈輝沒有借貸關係,但左艷華提出你與其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吳祈輝亦提出你開立之面額85萬元合作金庫支票,主張本件係你以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意見?(葉步宏)答:確實有開合庫復興支庫支票,面額85萬元,向吳祈輝借款,我是陸續向吳祈輝借款,但也陸續清償吳祈輝部分的借款了,現在應該還有欠吳祈輝30至50萬元。
我不認識左艷華,但甲方為左艷華之切結書是我簽的。
水戶石門3樓L戶的買賣契約書,確實是我簽給左艷華,但是吳祈輝叫我簽的,我沒有與左艷華碰面。
因為我有跟吳祈輝借錢,吳祈輝叫我把房子過戶抵押給吳祈輝,但吳祈輝叫我轉給左艷華,我有同意,所以我認為我對吳祈輝的借款已經全數抵銷了。」
等語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109頁)。
又證人左艷華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當初是吳祈輝到我家向我父親左福興說葉步宏需要資金,說他在石門水庫蓋房子,我父親89、90年間有借葉步宏現金130萬元,葉步宏有開福銓建設的票給我父親,但都跳票,我們去找吳祈輝,吳祈輝說葉步宏願意以房子來抵償,所以我父親說房子登記在我名下,90幾年我們去看房子,但該處房子停工,房子很像廢墟,我父親就跟吳祈輝說希望還錢不要房子。
我父親93年過世,所有過程都透過吳祈輝聯絡。
吳祈輝有在103年9月17日開票還我140萬。」
等語明確(他字卷三第29頁);
亦核與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當初該房子是廢屋,根本拿不到執照,我和葉步宏爭執他才過2戶給我,前開款項係拿到法院分配款後,再還給左艷華等語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4頁、他字卷三第29頁);
復被告交付予左艷華之票據於103年9月17日兌現後存入左艷華帳戶1,400,000元之存摺影本可稽(他字卷三第33頁)。
⒊且依被告提出之左艷華與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戶石門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6頁),以及左艷華與葉步宏、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切結書上並載明「若是乙方(即葉步宏、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支付甲方(即左艷華)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時甲方以價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取得該參樓L戶房屋雙方不得異議」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6頁),核與上開葉步宏、左艷華及被告之陳述有關葉步宏向被告、左福興借款之情形及原約定以屋抵債之約定內容相符。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最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被告代葉步宏償還對左福興之債務,及葉步宏本身積欠被告尚未返還之債務,而葉步宏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抵償葉步宏所欠之債務,被告與葉步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已非原告主張所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是以,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為實際所有權人,則系爭不動產因拍賣後之剩餘分配款,自應由被告取得,而葉步宏對系爭不動產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抵償債務後,即無任何權利可言,系爭分配款並非屬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甚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1,639,469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葉步宏以證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惟如前述,葉步宏已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對本件事實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詳予審酌,認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併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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