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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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黃錦枝
被 告 彭以豪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鄧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秋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附加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秋萍、彭以豪以夫妻相稱,其等共同生活且育有2 子,被告彭以豪因所經營之上市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委由被告鄧秋萍於9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急用,言明於同年11月初即可還款。

原告因與被告熟識,且認被告彭以豪經營之公司營運正常應有還款能力,遂同意借款,當日即自原告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鄧秋萍帳戶。

詎被告未如期還款,甚至要求再借200 萬元,陳明願與前次借款一併於當年年底清償,原告考慮後不予同意,被告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電話聯絡被告鄧秋萍皆遭拒接,於104 年3 月31日對被告鄧秋萍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鄧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彭以豪部分: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憑原告與被告鄧秋萍間之取款憑證及匯款條,難認原告與被告鄧秋萍或被告彭以豪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彭以豪前雖與被告鄧秋萍密切交往,但非夫妻關係,於98年4 月後即無聯絡,無委由被告鄧秋萍向原告借款之可能。

況被告彭以豪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既知悉被告彭以豪為上市公司老闆,當極易查得被告彭以豪經營之公司,可前來追討借款,卻僅對被告鄧秋萍寄發存證信函,顯係強加債務於被告彭以豪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鄧秋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鄧秋萍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彭以豪所營公司需款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應於98年11月初還款,原告為此於98年10月30日將款項一次匯入被告鄧秋萍之帳戶,惟被告鄧秋萍迄未清償欠款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43、44頁),核與證人陳佩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鄧秋萍曾打電話給我,以被告彭以豪公司不方便為由,欲借款400 萬元,我沒那麼多錢,但告訴她可向原告借。

之後某日,原告接聽電話時,我在場聽到電話那端傳來被告鄧秋萍的聲音,原告掛電話後告知,被告鄧秋萍以被告彭以豪公司的事要借款400 萬元,原告問我有無錢轉借,我說沒有錢,幾日後,原告說已籌錢借給被告鄧秋萍,但被告鄧秋萍最後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高瑞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鄧秋萍打電話向原告借錢,原告因此向我借錢,原告說被告鄧秋萍以被告彭以豪公司出狀況為由,欲借款400 萬元,原告說她的錢不夠,要跟我一起湊合出借,我說我沒有錢。

之後我與原告及被告鄧秋萍某次碰面時,被告鄧秋萍有向原告道謝,還問原告要不要簽借據,原告說朋友間不需要,被告鄧秋萍表明等被告彭以豪公司的事處理好會馬上還錢,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鄧秋萍,原告有說借款都沒償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鄧秋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彭以豪部分: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鄧秋萍前以被告彭以豪所營公司需款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鄧秋萍係代理被告彭以豪借款,為被告彭以豪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鄧秋萍代理被告彭以豪之證據,而依證人陳佩佩、高瑞婷上開證述,更可認定被告鄧秋萍係以被告彭以豪所營公司急需款項之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鄧秋萍未有代理被告彭以豪借款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鄧秋萍係代理被告彭以豪借款,無足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鄧秋萍應有成立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且已證明交付400萬元予被告鄧秋萍收受,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秋萍給付400 萬元,即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鄧秋萍代理被告彭以豪借款一節,並無憑據,原告請求被告彭以豪同負返還借款義務,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秋萍給付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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