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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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張榛芸
被 告 陳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十,及其上同小段一六三六建號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以內湖字第三七七八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千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1636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 月16日至96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嗣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被告同意伊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330 萬元,履行完畢,被告即應出具清償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

伊已依系爭調解書清償完畢,被告本應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拒不出具清償證明以為辦理。

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前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調解書和解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兩造曾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核定在案。

系爭調解書第3項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履行完畢上項義務同時,對造人(即被告)願出具清償證明辦理聲請人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系爭調解書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 萬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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