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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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鄭豪即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51元,及其中589,879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4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65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6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24日止計積欠本息共611,551元(其中本金589,879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共21,672元)。

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損失金額,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案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51元,及其中589,879元部分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9、10、11-1、12-1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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