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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被 告 謝采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欠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書所生之紛爭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該租賃契約書第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訂立(95)國基租字第32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
惟被告長期未給付租金,原告爰於103年12月18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賃契約。
經核被告共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11月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其中101年3月至102年8月部分,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3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件續起訴追償102年9月至103年11月之租金與逾期違約金。
㈡請求明細如下:1.依系爭租約第3點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7,417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租金為每月50,516元。
本件積欠102年9月至103年11月租金,合計757,740元。
2.逾期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五)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內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被告因欠繳102年9月至103年11月租金已產生之違約金,暫計至104年4月止,共45,360元。
3.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爰一併請求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上開欠租金之日止,按月以欠租額千分之五即3,780元加計違約金,即將產生之違約金上限為181,950元(最高限額227,310元即欠租額百分之三十,扣減實際已產生45,360元)。
㈢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100元,及其中757,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欠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違約金,上限為181,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國基租字第32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積欠租金與違約金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3號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有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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