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705,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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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張玉定
被上訴 人 黃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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