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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鄭品聰
被 告 李怡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91年3月26日發卡起至104年5月4日止,持卡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03,367元(內含消費本金278,364元、利息625,00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67元,及其中278,364元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明細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4、33-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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