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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莊玉如
被 告 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未予載明。
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9,83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9,833元,惟因其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及土地地號,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8日北市建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該所地籍資料中並無該門牌建物登記資料,故無從提供,此有該函附卷可佐,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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