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張進興於83年4月15日死亡,訴外人張明峰及被告
- (二)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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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張嘉蓉
被 告 張倚傑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蝶女
被 告 張明海
張盟山
張明林
張明恭
張倚榕
張明麗
張明好
張倚懷
張倚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八分之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3-7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3-7 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35 號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35 號卷第93頁);
復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卷第31頁);
再於本院104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明峰之起訴(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明峰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進興於83年4 月15日死亡,訴外人張明峰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嗣訴外人張明峰於93年6 月4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077 元及其利息,原告為保全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被告等人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明峰有債權47萬9,077 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嗣訴外人張進興於83年4 月15日過世,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訴外人張明峰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966 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外人張進興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35 號卷第8 、11-21 、66 -72、94-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訴外人張明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宗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宗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 、16-17 頁)。
堪認訴外人張明峰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
再參酌訴外人張明峰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迄未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張明峰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訴外人張明峰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張明峰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6 筆土地及1 筆建物,經斟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明峰請求其與被告張明海、張盟山、張明林、張明恭、張明麗、張明好、張倚榕、賴蝶女、張倚傑、張倚懷、張倚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進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張明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八分之七,而原告之債務人張明峰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
│編│遺產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2.79 │公同共有4分之1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8.18 │公同共有4分之1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22.04 │公同共有4分之1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4.99 │公同共有全部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2.70 │公同共有全部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4.94 │公同共有4分之1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257 │公同共有4分之1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張明峰 │8分之1 │
├──┼──────┼─────┤
│ 2 │張明海 │8分之1 │
├──┼──────┼─────┤
│ 3 │張盟山 │8分之1 │
├──┼──────┼─────┤
│ 4 │張明林 │8分之1 │
├──┼──────┼─────┤
│ 5 │張明恭 │8分之1 │
├──┼──────┼─────┤
│ 6 │張明麗 │8分之1 │
├──┼──────┼─────┤
│ 7 │張明好 │8分之1 │
├──┼──────┼─────┤
│ 8 │張倚榕 │40分之1 │
├──┼──────┼─────┤
│ 9 │張倚傑 │40分之1 │
├──┼──────┼─────┤
│10 │賴蝶女 │40分之1 │
├──┼──────┼─────┤
│11 │張倚懷 │40分之1 │
├──┼──────┼─────┤
│12 │張倚柔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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