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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3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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