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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駱萬益
被 告 郭淑敏
兼訴訟代理 劉賴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 巷67之1 、67之3 、67之4 、67之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被告劉賴偉從法院拍得,登記在被告郭淑敏名下。
因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故拍賣公告上載明「24地號土地拍定後不點交,25地號土地除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67之2 、67之6 、67之7 號建物占用面積不點交外,其餘拍定後按現狀點交。」
。
被告郭淑敏因否認伊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另案訴請伊拆屋還地,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就伊是否有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爭議,詎被告2 人竟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僱工,以挖土機挖掘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梅26顆,而毀損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毀損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僱工至系爭土地作清除工作,然僅清除垃圾,並未挖掘樹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賴偉自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郭淑敏名下;
被告郭淑敏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被告於該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103 年9 月17日僱工至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函件(見本院卷第22、25、26、34至37、38至3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梅26顆遭被告僱工毀損,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固提出樹梅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土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份,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郭淑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主張遭毀損之樹梅既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樹梅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屬被告郭淑敏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縱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然地上權乃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亦不影響上開樹梅所有權之認定。
準此,原告以其所有樹梅為被告不法毀損,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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