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773,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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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2 )異議、抗告及聲請訴救狀原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2 )異議、抗告及聲請訴救狀,惟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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