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773,2018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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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吳芬芬
謝諒獲
被 告 黃梓涵
陳股長
高季輝科長住同上
何小姐
郭小姐
張小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被 告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6 萬1,855 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萬6,373 元。

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

原告雖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本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至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所為之抗告,亦經臺灣高法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該院106 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前揭裁定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起訴為不合法,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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