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秋燕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3年間懷疑訴外人吳秋燕生前欲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之母吳素雲、原告之母吳秋燕、證人吳劍龍、吳志郎為
- ㈡、訴外人吳素雲曾以200萬元以其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
- ㈢、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滿期受益人於98年6月24日變更為被
- ㈣、原證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先
-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備
- 六、得心證理由:
- ㈠、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吳劍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外人吳素
-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各125萬元之義務,兩造以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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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莊宗文
莊慈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楊士明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慈坪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宗文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莊宗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慈坪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莊慈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慈坪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經被告同意追加依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係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秋燕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素雲為姊妹,訴外人吳秋燕生前罹癌,擔憂當時年幼之原告日後無依,遂與訴外人吳素雲約定將700 萬元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記名為訴外人吳素雲,而由其將部分200 萬元撥作日後照顧原告之用;
訴外人吳秋燕於88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吳素雲取得700萬元保險金後,將部分保險金200萬元,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經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林秀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投保始期為91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保險),10年期滿可領回 250萬元,嗣訴外人吳素雲死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期滿受益人於98年6 月24日變更為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11月14日先後辦理系爭保險之保單借款總計236萬4000 元,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101年12月29日期滿後,給付滿期金250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為扣除借款金額236 萬4000元、利息1 萬1389元後,將餘款12萬4611元支付予被告。
訴外人吳秋燕委任訴外人吳素雲管理200 萬元,待原告成年後再交付予原告,在訴外人吳素雲死亡後,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吳素雲之繼承人請求,而上開保險期滿金250 萬元確係由訴外人吳素雲以訴外人吳秋燕留予原告之200 萬元投保所得而來,訴外人吳素雲投保時言明保險期滿金250 萬元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投保,被告當時已成年並在場,明知期滿金為原告所有。
詎料,應為原告所有之250 萬元卻遭被告領取一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後被告向原告莊宗文表示其係因繳貸款需求先行借用上開250 萬元,經證人吳志郎出面協調,原告莊宗文基於情誼,於徵得原告莊慈坪同意後,共同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即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協議,被告曾於102 年7 月17日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莊宗文表示「…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我房子脫手後你們的250 萬立刻給,這是你們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即徵該250 萬元確係原告所有,是依line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應依兩造協議返還250 萬元予原告。
且原告已請友人於103 年10月9 日在被告之臉書留言催討還款,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業已逾1 個月,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算1個月期限而催告被告還款。
至於被告之弟即證人楊玉彬證稱訴外人吳素雲曾跟原告莊宗文說一毛錢都不會給原告莊宗文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且上開250 萬元係以訴外人吳秋燕留予原告之200 萬元投保所得而來,並非訴外人吳素雲所有,其自無權決定如何處分。
又倘認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莊宗文與被告間、原告莊慈坪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莊宗文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慈坪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3 年間懷疑訴外人吳秋燕生前欲透過訴外人吳素雲留予原告保險金,奈何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故而事後委請證人吳志郎介入協調爭議,過程中欲以借款名義由被告償還,尚非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而被告縱有以簡訊回覆之舉,充其量僅是向證人吳志郎表達願意出面瞭解詳情洽談之誠意,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何況原告主張之借款,究係何人向何人借款?清償期限為何?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兩造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之。
系爭保險之期滿金250 萬元係由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所受領,並無侵害原告對於金錢款項之所有權,兩造間亦不成立和解協議,反觀原告主張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期滿金有所有權云云,毫無憑據,至於證人證述訴外人吳秋燕生前交代200 萬元要留給原告、250 萬元是原告的等節,其真意究為訴外人吳秋燕與吳素雲間委託法律關係、抑或訴外吳秋燕無償贈與給訴外人吳素雲後,訴外人吳素雲可逕為處分?其事實不明,難以評價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母吳素雲、原告之母吳秋燕、證人吳劍龍、吳志郎為手足關係。
㈡、訴外人吳素雲曾以200 萬元以其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經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林秀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富貴110 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為91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保險),約定10年滿期可領回250 萬元。
㈢、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滿期受益人於98年6 月24日變更為被告。
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1月14日間先後辦理系爭保險之保單借款,借款總額為236 萬4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保險101 年12月29日期滿後,給付滿期金250 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為扣除借款金額236 萬4000元、利息1萬1389 元後,將餘款12萬4611元支付予被告。
㈣、原證1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吳劍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訴外人吳素雲曾經有投保儲蓄險200 萬元,到期可以領回250 萬元,是以訴外人吳素雲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這筆保險投保的金錢來源及原因你是否知道?)知道,大姊( 按吳素雲)有提過;
三姊吳秋燕去世前,在交代後事及後續保險的處理的事情時,我、大姊吳素雲及吳志郎都在場,當初吳秋燕交代將保險理賠金分成3 部分,一部份留給三姊夫,一部份留給神壇,一部份留給原告二人成年之後當作創業基金。
留給神壇的部分,吳素雲有用掉一些錢,200 萬元留給原告部分,吳素雲請證人林秀香規劃,期限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是這筆200 萬元,我記得期滿大約是在原告莊宗文滿20歲左右的時間,這是吳素雲在處理時跟我說的;
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當初保險寫的被保險人為被告,我認為將來會有問題,所以還跟訴外人吳素雲有發生口角;
(被告表示吳素雲跟他說這筆200 萬元的保單,錢是要留給被告的,有何意見?) 事情不是這樣的,我當時擔心會有問題時,曾經問過吳素雲、被告,我說這樣以後會有問題,為何一定要寫吳素雲的小孩當被保險人,當時吳素雲及其小孩即被告及楊玉彬都說他們不會把這筆錢據為己有;
當初吳秋燕的保險理賠金要分成三部分時,其中這一份是有特別交代要留給原告的,是母親的遺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及第55頁);
證人亦為兩造之舅舅吳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有一筆儲蓄險到期時可以領回250 萬元,以被告為被保險人的這筆保險?)知道;
(請說明這筆保險的由來?)是我三姊吳秋燕過世時有一筆保險理賠金約700 萬元,請我大姊吳素雲幫忙照顧小孩子,吳素雲拿其中的200 萬元說要存起來,到期可以領回250 萬元,等原告長大要給原告二人;
(你剛才所述200 萬元要存起來,這是訴外人吳素雲自己的決定,還是訴外人吳秋燕過世前委託訴外人吳素雲幫忙管理這200 萬元,等原告長大再給原告二人?)這是吳素雲的決定,在保險時有通知我跟我大哥即證人吳劍龍及保險業務人即證人林秀香到場,當時我以為是700 萬元全部都要留給原告,結果訴外人吳素雲只寫200萬元,我才知道訴外人吳素雲只要將200萬元給原告;
(為何你會認為700 萬元都是要給原告,而不是200 萬元?)因為700 萬元都是吳秋燕的保險理賠金,吳秋燕給吳素雲,我認為是要託孤,所以應該是700 萬元要給原告二人,但後來是200 萬元,我想可能是吳秋燕跟吳素雲之前有一些約定,我不清楚;
(被告是否知悉繳付系爭保險費用的來源及投保該儲蓄險的原因?)投保的原因是要給原告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
(為何你會認為被告知情?)當天要簽被保險人時,證人林秀香也在,我們兄妹間有吵了一架,因為吳素雲將被保險人寫被告的名字,我們認為這樣不可以,當時被告也在場,證人楊玉彬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所以被告絕對知道保險費用的來源及投保的原因,且當時,被告也有跟證人吳劍龍保證這筆錢不會不見,當時被告約24、2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保險事宜之保險業務員即林秀香證述:系爭保單內容是10年期的儲蓄險,一次繳204 萬元,4 萬元是我幫他繳的,到期領回250 萬元,要保人是訴外人吳素雲,被保險人是被告,受益人是吳素雲;
( 你是否知道第二筆保險的投保原因以及資金來源?) 知道,因為我住花蓮,吳素雲打電話給我,說吳秋燕有留下一筆錢,500 萬元要留給神明,剩下的200 萬元留給吳秋燕的兩個小孩,叫我回去臺北幫她規劃這200 萬元,我幫他用好保險後,吳素雲就比較安心了;
吳素雲說10年到期後,原告莊宗文也剛好成年,可以讓原告二人利用這筆錢,這是訴外人吳素雲親口跟我講的;
這筆錢是吳秋燕要留給原告的,當初由吳素雲代為處理這筆錢,而以儲蓄險的方式辦理,這個事情被告也知道;
我會知道被告以保單辦理貸款,是因為這筆保險是我經辦,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拿這個保單去貸款,我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說因為他最近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會拿保單去貸款,之後被告又將保單拿去貸款,我知道後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受傷,帶團可能要停到1 年,所以才將保單拿去貸款,之後,被告第三次將保單拿去貸款,我就覺得不對,於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小阿姨吳秋梅說,被告又將保單拿去貸款,這筆錢是吳秋燕要留給原告二人的,我心裡希望吳秋梅可以去詢問被告,後來吳秋梅有無去詢問被告我不清楚;
(你與被告的電話中,是否有說到這筆保險的錢是原告二人的?)被告知道這筆保險的錢是原告的,被告在還沒換房子前,住在原來其母親的房子時就有說過,這筆錢是原告二人的,他不會動用,當時我在被告的家,被告親口跟我說的;
訴外人吳素雲去世後,我有去上香,有遇到被告,被告有說房子賣掉後,會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及第52頁)相符。
被告復自承與證人吳劍龍、吳志郎之關係良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衡情證人吳劍龍、吳志郎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秀香證述之內容相符。
是足認原告之母吳秋燕確曾交付被告之母吳素雲200 萬元請其代為管理,待原告成年後,交付原告,嗣訴外人吳素雲即以此金額購買系爭10年期儲蓄保險,期滿領回250 萬元。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母吳秋燕確曾交付被告之母吳素雲200 萬元請其代為管理,待原告成年後,交付原告,嗣訴外人吳素雲即以此金額購買系爭10年期儲蓄保險,期滿領回25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經核原告之母吳秋燕死亡前委請被告之母吳素雲代為管理200 萬元,待原告成年後,交付原告之事實,應係約定吳素雲待原告成年後,將管理之200 萬元( 含茲息) 交付原告,並使原告有向吳素雲請求前開金額之權利,是其性質應屬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委任契約。
亦即原告有向被告之母請求交付代為管理之200 萬元款項權利,而被告之母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依前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得向訴外人吳素雲請求給付其代為管理之200 萬元,惟訴外人吳素雲既已死亡,就此繼承債務,訴外人吳素雲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文彬、楊江磨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復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1人請求給付代為管理之200 萬元。
查證人吳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筆儲蓄險,後來沒有交付原告,我有幫忙協調本件事宜;
訴外人吳素雲過世時,家族的人都在講這筆保險還剩多少時間到期,就有問證人林秀香,證人林秀香有說被告有借貸一些錢,我知道後,先請被告的阿姨吳秋美及證人吳劍龍跟被告說,要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但後來都沒有下文;
隔了一陣子,我才出面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借,要跟原告莊宗文說,不能借錢不跟原告說,當天在電話中被告說250萬元的一半是原告莊宗文的,一半是原告莊慈坪的,被告願意各與原告簽一份借據,要到被告家簽借據,我就約原告二人隔天到被告的家裡,當天晚上被告就後悔了,被告傳簡訊給我,內容是說不願意簽借據,後來我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了;
原告與被告當時彼此都瞭解250 萬元借貸的事,且都同意這件事情,並約好隔天要簽約,只是後來隔天沒有簽;
因為被告將保單質借,家族想說透過協調的方式,以借款的方式來處理250 萬元;
我的意思是,協調後,被告同意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來解決,經我詢問原告,原告同意,我再將原告同意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被告同意,但後來被告反悔,被告以簡訊的方式告知不願意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反面)。
又兩造不爭執證人吳志郎電話協調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 本院卷第84頁反面) 。
再參酌被告與原告莊宗文於102 年7 月17日在line上之對話記載:「( 原告莊宗文) 大哥我們家雖然缺錢但不急,只是覺得有個契約,對大家有個保障。」
、「( 被告) 贊成」、「(被告) 古人云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放心吧我房子脫手後你們的250 萬元立刻給,這是你們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但不會給你爸,所以你們自己打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認兩造於證人吳志郎協調時,業經吳志郎傳達,達成原告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250 萬元,借予被告之合意。
是依前開所述,被告為訴外人吳素雲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250 萬元之義務,依前開所述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250 萬元之義務,則兩造以此標的( 原告各125 萬元)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即成立消費借貸。
是以,足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分別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意思,經被告於104 年6月4日收受,此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 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無非係以原告曾於103年10月9日商請友人於被告之臉書留言催討請求返還250 萬元,催告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業已逾1 個月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告臉書留言列印網頁之真正,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業已於臉書留言催告返還,並據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各125 萬元之義務,兩造以此標的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5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准許,自無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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