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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任燕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雨珊
被 告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昶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3 月11日(見湖簡調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見湖簡調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擴張追加狀狀繕本送達台電公司當日即104 年4 月21日(見湖簡調卷第7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其變更請求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瑞泰公司前承攬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瑞泰公司除應於施工路段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外,並應以交通錐或其他圍欄,將供車輛通行之路面與施工道路做區隔,避免行駛中之車輛因夜間視線不明等原因駛入發生危害,惟瑞泰公司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且瑞泰公司經核准得施工之時段為日間9 時至16時,而事故發生於18時,其竟悖於准許施工時段,且疏未設置交通錐等安全措施,即貿然於夜間施工,適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處時,遭瑞泰公司於施工處放置之電動旗手觸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線性骨折、雙足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合併韌帶發炎、右手腕挫傷併遠端燒尺關節三角纖維軟骨韌帶受傷等傷害,瑞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傷害係肇因於瑞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之不法過失行為所致,而現代社會中,針對複雜重大之工程,或政府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而進行之工程,雖已委由相關採購廠商進行實際施作,但亦可能保留對該等廠商,包含指派員工在內之實際施作事項之一定監督、指揮權限,則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之法理,該等機關既享有對採購廠商員工之選任、監督權限,並據此擴張其活動範圍,達致該等工程之目的,自應認其亦與採購廠商同樣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定義範圍,是台電公司自應與瑞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48萬元、喪失及減損勞動力之損害(未工作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瑞泰公司乃以:瑞泰公司前承攬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61KV/69KV義捷分歧線及南港~東興、深坑線管路埋設及潛鑽工程(第三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施作時,瑞泰公司依照規定於施工處前方設置施工告示牌、施工標誌(含道路施工車輛改道告示及方向指示)、電動旗手,並於前開警告標誌物之前側及靠道路側以交通錐及連桿圍起,同時聘請汐止分局義交人員於施工處前方指揮交通。
詎於103 年8 月25日18時1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街往橫科路方向行駛,於經過前開工地設置之電動旗手4.6 公尺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摔倒地,原告車禍受傷與瑞泰公司施工及設置之電動旗手等物間並無因果關係。
縱有因果關係,瑞泰公司施工及設置之工作物亦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過失,是瑞泰公司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謂原告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並無記載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其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又依原告所提稅籍資料,原告於事故後即103 年9 月仍有營業,其勞動力並無減損,縱有減損,其減損之比例、計算之依據亦較一般人為低,至多減損20%,甚應更低;
另原告以瑞泰公司惡意移動現場電動旗手及三角錐,使警方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原因,一再損及其權益而有責以重罰之必要,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非事實。
況原告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情況、未依照現場義交人員之指示,避開施工管制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前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事故發生後復有出國遊玩、繼續營業經營熱炒店等行為,如認瑞泰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其傷勢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瑞泰公司之賠償責任。
另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由瑞泰公司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所導致,且瑞泰公司所設置之施工安全措施均符合相關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損害不應由瑞泰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公司則以:自原告所提供上開交通事故當天之錄影光碟內容,僅能看出原告騎車搖搖擺擺後摔倒在地,並無任何內容顯示或得以支持,其係遭瑞泰公司於工地現場所設置之電動旗手觸及之說,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瑞泰公司之施工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縱認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所騎機車受瑞泰公司於工地現場設置之電動旗手觸及所致,惟台電公司與瑞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關係,且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台電公司亦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自無從據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要求台電公司與瑞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倘認台電公司需與瑞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未工作損失等金額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亦應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瑞泰公司前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施作系爭工程,並採道路縮減方式供車輛單向通行,當日18時1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街往橫科路方向行駛,於經過上開施工處前放置之電動旗手後,系爭機車因故摔倒,原告因此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除有系爭工程施工處告示牌照片(見湖簡調卷第15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湖簡調卷第16頁)、警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湖簡調卷第17至23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湖簡調卷第26至28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湖簡調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按外,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7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瑞泰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並以交通錐或其他圍欄將供車輛通行之路面與施工道路做區隔,避免行駛中之車輛因夜間視線不明等原因駛入發生危害,及逾越許可工作時間仍為施工等過失所致,而台電公司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而為請求。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危險責任,除其規範之危險源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外,所稱之「危險」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屬之,而係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
本件瑞泰公司為營造業者,乃以經營土木、建築工程為其營利業務,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湖簡調卷第34頁)附卷可按,而工程之施作恆伴有破壞及構建之行為,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在本質上固然有生損害於他人之特別危險。
然原告係主張:瑞泰公司逾越許可時間施工,且疏未設置交通錐等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處時,遭瑞泰公司於施工處放置之電動旗手觸及,致人車倒地而肇事等云,足見原告主張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在瑞泰公司於交管行為上之過失,並非因瑞泰公司於施工時因破壞路面或其施工工具、方法等其他施作工程本質上所具之特別危險而導致。
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陳述,本件尚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對於道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僅係將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要件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利益而已,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仍然負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瑞泰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就瑞泰公司有違反該等規定,且其違反與侵害原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瑞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第一時間惡意將置放路中之現場電動旗手移回,及再擺放三角錐,刻意導致警方拍下照片並非第一時間情狀,據以繪製「電動旗手旁放置交通錐」不時現況之現場圖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及其背面),乃略以:「一、監視器拍攝的位置為民權街2 段43號前和民權街2 段20弄交叉路口處,但畫面中並未拍攝到現場工地的所有情形。
二、(影片上顯示現場時間18:12:00─18:16:30)畫面一開始僅有民權街上往大坑路方向行駛的車輛通行,大約在影片顯示時間18:12:37左右,改為民權街上往橫科路方向行駛車輛通行,…,原告騎乘摩托車…,於剛通過民權街2 段43號前斑馬線時,在尚未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前,…車身即開始搖晃,之後摩托車就倒地,原告自摩托車彈出倒在交叉路口靠路邊位置,…,原告站在機車倒地位置處不久後,往倒地該側路邊走去,…,原告兩手各拿一只三角錐放置在機車倒地前方的路口處,…,同時間義交走向路邊拿取一個三角錐排放在原告機車倒地前路口處,…」等情,可知系爭機車倒地處旁之3 支三角錐係事故發生後由原告及現場人員分別擺放,但並未見及移動電動旗手及擺放其他三角錐之情,而觀諸警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則可見除去系爭機車倒地處旁之3 支三角錐外,電動旗手右側(即靠道路側)仍有2 支三角錐且以連桿方式置放,此情並核與原告案發之初,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警詢時陳稱:「…現場,前面有一女性人員在現場疏導、指揮,…,而假人(即電動旗手)就在該女性後方,位置在交通錐裡面…」(見偵卷第30頁)等語相符,併參諸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偵卷第25頁),其當事人欄並有「任燕美」之簽名,原告雖否認有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2頁),然經本院以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9頁)、證人結文(見偵卷第71頁)、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9 、270 頁)等件上之原告簽名筆跡核對結果,其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一致,由該等筆跡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以及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等情,應屬同一人所書寫,堪認該現場圖草圖亦經原告確認而簽名;
至原告於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雖亦陳稱:「…假人(即電動旗手)手擺在交通錐外面…」、「事發後工程人員將假人往裡面挪動,而交通錐往外側移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即難遽採,則稽上各情,尚難認定電動旗手於事故後有搬動之情形,而除系爭機車倒地處旁之3 支三角錐為原告及現場人員分別擺放外,應認警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案發現場之情況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26頁)、警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西往東(即往橫科路方向)車道,原告所騎機車倒置於距離系爭工程施工處前所設置電動旗手4.6 公尺處,電動旗手位於靠近道路中線處之施工車道上,前方並置有告示板,右側(即靠道路側)置有交通錐並以連桿方式置放,而瑞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如上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核與卷附交通工程規範所示佈設範例(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尚屬適合。
原告雖主張:瑞泰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即貿然於夜間施工等云,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3 年8 月25日,當日之日沒時刻為18時20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湖簡調卷第7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當日18時12分許,乃在當日日沒前,而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則見「影片顯示現場時間18:20:08時,現場看起來仍有日光,但通行部分轎車有開大燈,部分轎車沒有開大燈」之情,足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現場應有相當之日光,就此時刻言,即難認瑞泰公司係於夜間施工,則不論瑞泰公司是否有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瑞泰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情形。
㈤又原告主張:瑞泰公司逾越許可工作時間仍為施工乙節,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見湖簡調卷第25頁)、新北市道路挖掘展延通知書(見湖簡調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可徵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堪信為真。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電動旗手打到致人車倒地等云。
然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21 頁),僅見影片顯示時間18時12分37秒左右民權街上往橫科路方向有多輛機車行駛通過,之後一部黑色轎車經過,原告所騎乘機車跟在該黑色轎車後面,於剛通過民權街2 段43號前斑馬線而尚未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前,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身開始搖晃,隨後倒地等情,並未見及原告有遭電動旗手擊中致人車摔倒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主張已難憑採,則其損害與瑞泰公司逾時施工間是否存有條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況原告亦不爭執案發當時並有義交人員協助指揮、疏導交通,而肇事地點屬雙車道路面單車道局部施工,且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之情形,則義交及電動旗手均屬施工中之標準安全措施,而該電動旗手之設置位置本即應在多數用路人得以察知之處,否則即難有何警示之效果,其右側(即靠道路側)復置有交通錐並以連桿方式放置,其交管設施之佈設已合於相關規定,如前所述,則瑞泰公司既已依規定佈設交管設施及委請義交人員協助,而為充足之安全措施,應認已盡工程現場警示、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即難認瑞泰公司之逾時施工,通常均有發生與系爭交通事故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此由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乃見「(影片上顯示現場時間18:12:00─18:16:30)畫面一開始僅有民權街上往大坑路方向行駛的車輛通行,大約在影片顯示時間18:12:37左右,改為民權街上往橫科路方向行駛車輛通行,該方向車道一開始皆為多輛摩托車通過」之情可徵,是縱使原告有經過電動旗手時被揮中之情形,亦難認為與瑞泰公司之逾時施工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係因瑞泰公司之過失所致。
㈥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應同負賠償責任等云。
惟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者之瑞泰公司,既難認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台電公司自無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且不論台電公司就其本件承包商之瑞泰公司,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瑞泰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而有過失,及瑞泰公司逾時施工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瑞泰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及台電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均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3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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