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823,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玉霞
顏麗珠
簡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被告張玉霞、顏麗珠、簡碧珠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適例,原告所得追加被告者,僅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原告自行查明原共有人李培洽、李永坦於起訴前已死亡,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主張張玉霞為李培洽之繼承人;

顏麗珠、簡碧珠為李培洽及李永坦之繼承人,而追加張玉霞、顏麗珠、簡碧珠為被告等情。

惟查,共有人李培洽之長女張李謹於92年2 月27日死亡,而張李謹之次男張義雄早於90年9 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張義雄之配偶張玉霞並無代位繼承權;

另李培洽之長男李永坦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而李永坦之長男李錫輿及次男李錫命分別早於90年5 月28日及79年8 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李錫輿及李錫命之配偶顏麗珠、簡碧珠,亦無代位繼承權。

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張玉霞、顏麗珠、簡碧珠等人既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培洽及李永坦之合法繼承人,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