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82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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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法債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前所收受代償房屋貸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按卷附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非管轄法院,而經原告聲請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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