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賜吉生前無力維生,10餘年前起陸續向其
- ㈡、原告與陳賜吉於100年7月11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
- ㈢、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
-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答辯:原告給付陳賜吉之金額,超過140萬元部分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賜吉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0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 ⑵、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㈤、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所得沒收之賠償性
- ㈥、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8,5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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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林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賜吉生前無力維生,10餘年前起陸續向其堂姊即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出具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聲明書,載明自85年1 月起向原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願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㈡、原告與陳賜吉於100 年7 月11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250 萬元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支付25萬元價金予陳賜吉收受,所餘款項約明以陳賜吉積欠之140 萬元及其後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代支付生活費充抵。
陳賜吉另於同年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
原告其後出借或代陳賜吉支付生活費243,505 元,合計給付買賣價金1,893,505 元。
陳賜吉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後,於102 年12月16日以原告未給付價金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93,505 元作為違約金沒收,此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下稱第15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中認定在案,應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㈢、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93,505 元作為賠償性違約金,然所沒收之違約金達系爭契約總價款75%。
參照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3項規定,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且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及被告無何損害之情,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應以375,000 元(計算式:250 萬元×15%=375,000 元)為相當,其沒收違約金1,893,505 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1,518,505 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18,505 元。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給付陳賜吉之金額,超過140 萬元部分被告均不承認,就原告與陳賜吉間之關係,被告願以140 萬元處理,被告如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原告也要去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賜吉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0年6 月17日出具經本院公證之聲明書,載明向原告借款140萬元,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與陳賜吉另於100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250 萬元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以陳賜吉積欠之140 萬元及其後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代支付之生活費抵充。
同年月12日陳賜吉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陳賜吉嗣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於102 年12月16日以原告未給付價金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沒收等情,業據提出聲明書、認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且經調取第158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以下列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總計1,893,505 元:①以陳賜吉簽訂系爭契約前積欠之140 萬元抵充。
②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25萬元予陳賜吉。
③簽訂系爭契約後出借或代支付陳賜吉生活費計243,505 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給付①價金不爭執,否認原告給付②、③價金,應由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契約及第1589號判決為證,並陳明第1589號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給付②、③價金等語。
茲就原告價金給付認定如下:1、原告主張給付②價金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記載:「餘款110 萬元:應由買方於簽約之同時給付25萬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約明原告負有於100 年7 月11日簽約時給付價金25萬元予陳賜吉之義務。
又依所調取第1589號案卷原告提出之陳賜吉遺囑二記載:「惟,陳月嬌女士則應給付本人新臺幣(上同)貳佰伍拾萬元正(其中140 萬前已付無誤,另25萬元亦已於100 年7 月11日當場付清)…。」
等語(見第1589號卷第151 頁),足認陳賜吉於簽約日收受25萬元價金之情,原告主張已給付25萬元價金,即值採信。
2、原告主張給付③價金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參照。
⑵、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經第1589號判決確認,此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第1589號事件之卷宗資料及判決內容,原告與陳賜吉簽訂系爭契約後,代陳賜吉支付243,505 元,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充分舉證與辯論,該事件最終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就上開金額未有爭執,而此部分記載係基於被告在該事件中之陳述,自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與陳賜吉簽訂系爭契約後,以代支付費用之方式,給付價金243,505 元,應可認定。
3、原告以140 萬元債權及代支付費用243,505 元抵充價金,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25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給付價金合計1,893,505 元(計算式:140 萬元+243,505 元+25萬元=1,893,505 元),即值採信,應認被告沒收之價金為1,893,505 元。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等語,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其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後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賠償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250 萬元,原告已支付價金1,893,505 元,倘允許被告全部沒收,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高達總價金之75 %,且致生買方繳納價金愈多,違約情節較輕(即未付款項較少),所沒收之金額,卻較繳納價金較少,違約情節較重(即未付款項較多)為高之失衡疑慮。
參酌目前房地產市場發展現況及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3項:「…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係以房地總價款15% 作為買方違約之違約金約定上限,及被告未表明所受之損害,更陳稱願以140 萬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認兩造以已付價金之全部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金之15% 。
㈤、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所得沒收之賠償性違約金應酌減為375,000 元(計算式:2,500,000 ×15﹪=375,000 ),原告就所餘價金1,518,505 元(計算式:1,893,505 -375,000 =1,518,505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㈥、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
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8,50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另一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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