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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見第十五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見第十一條約定),且原告總行設在台北市南港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稽(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僅繳納至103年8月7日止之利息,於該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492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92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3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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