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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廖哲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野茂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偉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野茂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偉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許一雄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死亡,相對人現無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偉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許一雄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4 年2 月2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許一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相對人現無代表人代表應訴,有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許偉征為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可稽,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許偉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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