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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黃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7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92年9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9月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9,07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利息之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計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為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7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茲為抗辯:被告於97年7月22日執行至今,另加上羈押2年多時間,目前正報假釋期間,原告既已執行近10年多刑期,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實在無任何能力支付如此龐大債務,懇求鈞院是否能協調原告暫緩執行強制支付,待被告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償還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1份、YouBe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1紙、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1紙、催收帳卡查詢1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1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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