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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黃米蘭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涂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26頁)。
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仲介販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
嗣原告因系爭車輛需保養,於102 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並委由其處理相關保養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銘翔告知欲借用系爭車輛2 週。
惟被告為抵償其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冒用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新豐當鋪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系爭車輛。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原告復於102 年11月22日以4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新豐當鋪買回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與訴外人新豐當鋪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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