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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G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甲○表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僅係交情普通之朋友,被告竟於100 年及102 年間邀約原告出遊之際,基於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原告未注意時,摻入導致服用者有暫時性失憶、昏睡、四肢無力、幻覺、夢遊等安眠鎮定藥物至酒杯內供原告飲用,嗣見原告因藥效發作而有意識混亂、頭暈、動作緩慢等反應後,將原告帶至地點不詳之旅館休息,並趁原告意識不清之狀態,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2 次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
又前開過程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預先備妥手機、攝影機等錄影設備,以手持錄影設備及放置攝影器材在旁側錄之方式,竊錄原告全身裸露、胸部、生殖器特寫等隱私部位及遭性侵害過程之畫面。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7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前揭犯行係屬對原告之貞操、身體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得知遭被告性侵後,終日以淚洗面,不敢與友人傾訴,有輕生之念,被告卻絲毫無悔改之心或歉意,甚且原告遭被告第1 次性侵前即已受有嚴重燙傷,然被告為逞私欲罔顧原告傷勢進而為強制性交,足見被告心態之卑劣。
是被告前揭犯行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 年7 月16日被告並未有撫摸原告胸部、生殖器或性交行為,且當日原告意識清楚,可自行淋浴,縱有上開情事,亦屬合意猥褻、性交,並無不法。
至102 年1 月8日,依原告與被告聊天之內容,可知原告已漸自酒醉中恢復意識,對人事、環境產生認知,嗣兩造發生性交行為自屬合意性交,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隱私之人格法益;
縱認被告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被告已遭羈押,妻離子散,公司無人經營,名下資產所剩無幾,亦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酒,被告見原告酒醉,將原告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利用原告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原告胸部及生殖器,而為乘機猥褻犯行;
兩造復於102 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酒,被告見原告酒醉,將原告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利用原告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將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內,而為乘機性交犯行。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揭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6日在上開地點,趁其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原告胸部及生殖器,而為乘機猥褻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林森北路日式酒店工作而認識客人即被告,他有時候來店消費,有再帶我出去喝酒,我與他之間沒有性交易。
大約三年前(指100 年),被告當時在別的酒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去找他前,已經有點頭暈,可能我去那邊(喝酒)喝得很快,後來我的印象中,他就送我回家,他問我家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帶我去旅館,後來我醒來我發現我全裸躺在旅館,被告在睡覺,我就又暈了。
後來我有問被告當天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我拉肚子在褲子上,又不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他帶我去旅館幫我脫衣服洗澡,但這一段,事後我回想,我只有想到我剛到旅館時,有點腳軟在樓梯,後來他叫我去洗澡,因為我頭很暈,我有去洗澡,無法脫衣服,後來在浴缸洗澡時不小心被熱水燙傷。
我好像蹲在廁所一直哭,後來有印象被告有走進浴室,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接下來的印象是我醒來,他趴睡床上的畫面,我全裸在床上,發生什麼事,我完全沒有印象。
我確定與被告去旅館不是講好的性交易,是身體不舒服被他帶去的。
我自己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單純陪他喝酒、應酬而已。
(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影片予原告觀看後表示)這應該是100 年7 月中,我是站著用蓮篷頭沖水燙到手,我有醒過來一下,後來又暈過去,然後第二次又燙到手,屁股怎麼燙傷我不知道,剛才看畫面才知道是躺在浴缸燙傷的。
畫面中我跟他對話及他拉我出浴缸時的畫面我都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他有走進浴室問我怎麼了。
在床上,我完全沒有印象被告從後方撫摸我」等語明確(詳見前揭刑事卷宗偵卷四第42至47頁),是原告就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後,由被告帶往旅館,其因酒醉頭暈而對其到旅館洗澡後至全裸醒來期間被告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被告除應酬外,無性交易,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
可證原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無訛。
又經前揭刑事程序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 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CLIP0008」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甲○躺在床上,拍攝角度為床尾拍至床頭,被告有到甲○旁邊,從甲○後方伸手撫摸甲○胸部及摳弄甲○生殖器之動作,後來被告躺在甲○旁邊,兩人漸入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且有影像擷圖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2-1 頁);
影像雖顯示被告係在原告背後將手伸至原告正面游走,雖無法直接看到被告伸手觸摸原告之部位,但觀之前揭勘驗結果中被告之連續動作及資料夾內影像檔案「CLIP0013」9 分5 秒之影像擷圖,擷圖影像顯示被告有觸摸原告下體,足認被告確有於撫摸原告胸部後,再摳弄原告生殖器之猥褻動作無訛。
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原告先是躺臥浴缸,沖水直至臀部燙傷,且原告嗣後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診斷為「左手及臀部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參」,復於自100 年7 月17日急診住院至100 年7 月28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3 頁),顯見傷勢非輕,若當時原告意識清楚,於淋浴時,水溫過高,當即時加以調整,焉有自行淋浴至嚴重燙傷而渾然不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且原告當時意識清醒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猥褻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在前揭地點,趁其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將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內,而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他來我店裡消費,我下班時,他問我要不要去續攤,我說好就去了。
當天我是清醒的,我跟他2 人一起去酒店隔壁的BAR 臺續攤,我們去那裡,一人喝了3 瓶,我喝不到2 瓶啤酒整個人就暈了,完全像喝醉狀態,頭暈暈的。
後來4 時左右,他帶我去附近一間旅館,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我後來在旅館房間床上醒來時,發現我全裸,他也全裸,他手上拿著手機拍我,我說你幹嘛拍,我又繼續昏睡過去,等我又醒來時,我又看到他趴在床上睡,我將他旁邊手機拿過來看,發現我自己剛剛的裸照,我就將我自己的裸照刪掉,又繼續昏睡,然後他又叫我醒來,我有印象他推我到計程車上,我就回家了。
我確定與被告去旅館都不是講好的性交易,都是身體不舒服被他帶去的。
我自己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單純陪他喝酒、應酬而已。
(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 影片予原告觀看後表示)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對這一段影片內容完全沒有印象。
我完全不記得為何晝面中我有與被告對話,我只記得在這一次我有醒來,有看到他在照我,之後我又繼續昏睡過去。
畫面中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如何去哪一家旅館,有印象他在旅館付錢,後來發生什麼事都忘記了」等語明確(詳見前揭偵卷四第43至46頁),原告就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後,由被告帶往旅館,其因酒醉頭暈而對其如何到旅館、為何到旅館、到旅館後除短暫醒來之時間外,對旅館內被告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被告除應酬外,無性交易,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益證原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無訛。
又經前揭刑事程序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 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CLIP0008→0000000 手插甲○」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影片中證人甲○全裸在疑似旅館內之廁所嘔吐,被告持拍攝工具在後方拍攝,證人甲○屁股右側有燒燙傷之跡,甲 ○吐完之後,有詢問被告怎麼會來這裡,被告回應說有先跟你說要來摩鐵,你說好。
另一影片為證人甲○四肢趴立在床上,被告以手指從後方插入甲○之生殖器內,另有一影片為甲○正躺在床,被告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擺弄,甲○有詢問你要勒索我嗎,被告回答不會,我不會勒索你,被告繼續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擺弄,甲○有呻吟聲」,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前揭偵卷四第45頁);
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2 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 所示。
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而為性交無訛;
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原告神色恍惚,與被告雖有對話,然對話內容顯然欠缺一般常人之邏輯性,甚至在兩造性交時,詢問被告:「你會勒索我嗎」一語,與當時之情境不符,顯見原告當時之意識確屬不清。
足徵被告確係利用原告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下而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服用者有暫時性失憶、昏睡、四肢無力、幻覺、夢遊等安眠鎮定」之藥物至酒杯內供原告飲用而為前揭不法行為;
並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6日亦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
且該2 次不法行為過程,均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持錄影設備及放置攝影器材在旁側錄之方式,竊錄原告全身裸露、胸部、生殖器特寫等隱私部位及遭性侵害過程之畫面而為妨害秘密之不法行為云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均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業,月薪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
而被告於刑事程序則自陳為專科畢業,為經營大樓機電設備設計、發包、施作之公司負責人。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並有不動產;
而被告103 年度除有薪資、股利所得約90餘萬外,另有財產市值8,350,0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不法加害行為情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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