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90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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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江國星
被 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國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讓與對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額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之債權與被告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國星為被告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星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玉星公司實際之決策者而為實際負責人;

原告則為訴外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負責人,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之出資。

江國星於民國97年7 月16日簽發面額為494 萬195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業已對江國星起訴請求給付494 萬1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向國稅局調查被告江國星之財產狀況,然其已無任何資產,僅有數筆小額收入,經以被告江國星擁有之國玉星公司出資股權為強制執行,由原告以72萬元承受該股權,然被告江國星竟於104 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已將對國玉星公司之債權(本金587 萬5,000 元)轉讓與被告玉星公司(下稱系爭債權);

國玉星公司係於被告玉星公司經營「蘭城新月廣場」設有3 個專櫃,分別為「longchamp」、「men's store 」、「名品暢貨中心」,並分別訂有廠商設櫃契約書,約定結帳為每日營收繳交國玉星公司、每月結算一次、票期自結算日起45天。

而被告玉星公司未將104年3 月份結算之應付帳款共計126 萬2,420 元交付予國玉星公司。

被告江國星業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竟自行將對國玉星公司之587 萬5,000 元債權讓與給被告玉星公司,以致被告江國星之積極財產減少而無法執行。

是被告江國星、玉星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法律行為。

並聲明:被告江國星與被告玉星公司間所為讓與債權587 萬5,000 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國玉星公司之負責人,然於被告主張其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時,竟辯以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有矛盾;

而原告於庭訊時陳明於本件承認被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卻又於嗣後具狀代表國玉星公司表明否認被告玉星公司對國玉星公司得主張系爭債權,顯有使用兩手策略之虞,被告江國星係為保全資產,將對國玉星公司之債權587 萬5,000 元轉讓予被告玉星公司,並委任被告玉星公司為被告江國星追討債權,取得之數額再由被告玉星公司就實際受償額八折計價給付予被告江國星,以為債權讓與之對價,被告江國星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對原告之不誠信行為所為權利行使,因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江國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494 萬1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16頁)。

㈡、被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12萬5 千元之出資股權,經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於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以72萬元價格承受(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㈢、被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原有587 萬5,000 元債權存在,於104 年4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玉星公司(見本院卷第43、63頁)。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江國星於104年4月17日將其對國玉星公司之587 萬5,000 元債權讓與被告玉星公司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江國星業已取得494 萬1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確定判決,此有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業如前述,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950號受理,經調查被告江國星即執行債務人之盈餘、剩餘財產、股份、債權後,除前開業經由原告承受之國玉星公司股權外,並無任何財產存在可供執行,此有被告江國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江國星竟將其對於國玉星公司之587 萬5,000 元本金利息債權於104 年4 月17日讓與被告玉星公司,顯然已使原告對被告江國星之債權未能受滿足;

又揆之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約定:「雙方同意以債權讓與標的最終實際受償金額之八折計算,作為本約應付價金,並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付款」(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三條),就其形式觀之,受讓人玉星公司雖就索討回之債權僅需交付八成之索討款項,然揆其實際,應係被告江國星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玉星公司後,玉星公司如於催討債權有結果時,再從中抽取二成款項以為費用,是關於債權讓與之給付,尚難謂有對價,而因被告江國星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使被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之債權轉變為被告江國星對被告玉星公司之債權,其債權是否得以實現仍視被告玉星公司是否實現系爭債權而定,顯已使被告江國星之清償能力受損,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江國星之執行債權,依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被告另辯以原告於另案係否認被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原告於另案之主張,乃本於另案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利己之主張與舉證,於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江國星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玉星公司,原告訴請撤銷該讓與行為,與原告在他案關於系爭債權之主張為何,毫無關連性,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不符誠信云云,尚非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之行使,堪予採信,而被告二人間之讓與債權行為,並非有對價性,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江國星於104 年4 月17日所為讓與對國玉星公司債權額為587萬5,000 元之債權與被告玉星公司之法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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