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9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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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 告 鴻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珠
被 告 余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5條第2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8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 頁)在卷為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鴻隆精密有限公司(下與余博聖合稱被告,分則逕稱鴻隆公司、余博聖)全體股東已同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解散,並選任鍾素珠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10頁至第1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鍾素珠為鴻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鴻隆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邀同余博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89%機動計算,並於伊企業換利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

還款方式則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鴻隆公司就系爭借款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

詎鴻隆公司自103 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3 萬17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3 萬1717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見新北卷第4 頁)自明。

鴻隆公司自103 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萬1717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請求與系爭約定書所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 萬0206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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