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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張嘉蓉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通信貸款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惟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 年6 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新台幣(下同)24萬4392元(內含本金11萬1381元、利息13萬3011元)。
依原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約定顯然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又被告現在戶籍以及申請貸款時留載之居所地均在台中市,有戶籍謄本及申請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住居所地或債務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關於通信貸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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