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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陳澄癸
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
訴訟代理人 龔侃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其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良,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孟新圓,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4年9月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2頁),孟新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為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包含改選全部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127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5頁),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該會議決議事項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乃由霍天下所召集。
然系爭社區103年11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霍天下並非第20屆管理委員;
且系爭社區已於103年9月15日推選曾煥德為召集人,截至103年12月27日止,曾煥德並未依法辭去召集人一職,其任期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任期1年之保障。
故霍天下既非合法之管理委員,且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各項決議,自均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惟系爭會議就改選全部管理委員部分,因原任管理委員只有劉真幸、江季宥兩位委員依法請辭,並未全部辭職或被罷免,系爭會議仍改選全部管理委員,選舉方法違法,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該部分決議。
㈢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另以備位之訴,請求系爭會議有關改選全部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
㈣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改選全部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社區歷年來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原告均未參與會議,僅憑公告之會議紀錄即提起訴訟,致使住戶在其干擾下,均無人願意擔任委員一職,嚴重影響會務運作。
系爭會議開會時原告並未親自與會,未於當下做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均提起無效之訴,既為無效,則管理委員會如同空殼,故管理委員會並無必要支付原告一切裁判費、訴訟費等費用。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業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
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之最高權利機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是依前述規定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無符合上開條件之人,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不具前述身分資格之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霍天下,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士調字卷第5頁)。
被告雖稱霍天下係以副主委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38頁),然觀以系爭社區103年11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委員名單中並無霍天下(見本院卷第41-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如果照原告提出的10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來看,霍天下是沒有召集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難認霍天下就系爭社區於103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有合法之召集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稱:開會時原告都沒有在現場,當時沒表示異議,就不能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云云。
然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不因原告開會時是否在當場表示異議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固又稱: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均提起無效之訴,既為無效,則管理委員會如同空殼,故無必要支付原告一切裁判費、訴訟費等費用云云。
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無關,被告執此辯稱無必要支付原告訴訟費用等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判決主文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無執行之問題,即無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亦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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