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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余范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姚志鵬前因經營兆邦實業有限公司須金錢周轉,向原告商求借錢,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並擔任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後被告無力按期清償借款,原告為恐被告違約,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故於104年1月2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731,401元,並於104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清償上開代償款項,至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
㈡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156號卷第7-13頁)、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24頁)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依其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債權人即合作金庫清償債務,自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款項共4,731,401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有刊登之報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自刊載日起經20日(即104年9月2日),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9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獲得勝訴判決,爰不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加以論述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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