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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945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林辰翰
法定代理人 林連文
許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遊戲代號:CakeXD)與原告(遊戲代號:就是易行)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某時許,因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之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發生紛爭。
詎被告竟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遊戲之對話視窗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我還以為你媽沒生嘴巴給你咧」、「想說嘴眼耳朵都沒有,不知道漲什麼怪樣」、「原來還有嘴」、「專罵你這樣廢物囉」、「我搞得懂你媽長什麼樣子」、「大概就是披頭散髮再幫人尻槍的吧?」、「會生你這種兒子O.O..它應該很難過吧」、「負什麼責任?我又沒把你媽肚子搞大」等語辱罵原告。
㈡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給汐止區調解委員會,以致該調解委員會打電話強迫原告提供住址及年籍資料以便其辦理調解,造成原告困擾。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並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配合開庭庭期,當日喪失新臺幣(下同)2,200元、2,600元之外牆及窗戶清洗工資。
2.配合開庭庭期,故喪失全勤獎金共12,000元。
3.為查明本案,調閱保全遊戲歷程對話記錄翻拍,暨洩漏個人資料之通話翻錄費用6,500元、9,000元。
4.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其中1至3項總額為32,300元,僅請求3萬元。
與第4項加總後共為15萬元。
㈣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登報道歉。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乙○○於遊戲中一再以言語侮辱甲○○及其親屬,今公開道歉,以維護甲○○名譽,併以警世」等文字,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7.5公分X4.5公分版面,各刊1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實發生於101年10月29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102年3月13日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告至104年6月8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事由證明其受有損害,其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年僅17歲,思慮未周,經少年法院裁定予以訓誡後,早已深感悔悟,而後篤志好學,目前僅有打工收入能勉強維持自身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酌減。
㈣個人資料部分,被告並沒有洩漏個人資料,當時是請調解委員會聯絡原告,因為想跟原告和解,故提供手機電話跟姓名讓調解委員當場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之後被告也沒有任何騷擾動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指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請求權基礎為何?)侵權行為損害我的名譽,另外還有洩漏個人資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害其名譽、隱私,又訴之聲明之請求項目為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則原告主張者應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侵害名譽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就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於101年11月8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當時僅知被告之遊戲代號,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嗣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遊戲代號基本資料,查明被告身分後,通知兩造開庭,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偵查庭時方知悉被告真實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少調字第480號卷宗查閱翔實(見其中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194號卷第1-4頁、第18-22頁),可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其迄104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所載收狀章),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是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即難准許。
㈢洩漏個人資料即侵害隱私部分: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得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認為係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本件依原告所指、被告所辯,被告係將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調解委員會,嘗試與原告和解。
而姓名、手機號碼固屬個人資料即隱私之範圍,然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辦理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1條所明定,被告依法律規定,提供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供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進行調解,尚難認非屬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有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與蒐集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資訊自主隱私權之情事。
是原告就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主張損害賠償,礙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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