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國耀
人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詹世雄雖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惟查,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於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邀同被告即公司負責人詹國耀、被告詹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21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均每月繳付一次,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2 %機動計息,嗣後前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05月21日起即無法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856,408 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詹國耀、詹世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408 元整,及自10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收利息,暨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餘額查詢單、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利率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