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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張謝月娥
張素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張雅晴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准予按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原為被繼承人張文卿所有,張文卿於民國95年12月9 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配偶即原告張謝月娥,及子女即原告張素虹、被告張雅晴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2 年8 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
本件兩造共有型態為公同共有,為明權屬,增進土地建物之利用與處分,前經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致函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協同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惟未獲被告置理,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而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三人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之原有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型態,即原、被告三人各12分之1 應有持分,以維公平;
為此,依民法第823 、824 、11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持分各12分之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文卿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瑞芳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 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又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文卿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即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原有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是經分割後,原、被告三人各為12分之1 應有部分。
六、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為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分割後原、被告三人各持分12分之1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參酌各被告所受分割之利益,命兩造按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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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物 │ 權 利 範 圍 │
├──────────────┼──────────┤
│新北市淡水區蕃薯寮段水碓小段│ 3 分之1 │
│5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割後原、被告三人│
│4分之1) │各持分12分之1 ) │
├──────────────┼──────────┤
│新北市淡水區蕃薯寮段水碓小段│ 3 分之1 │
│6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割後原、被告三人│
│4分之1) │各持分12分之1 ) │
├──────────────┼──────────┤
│新北市○○區○○巷0 號建物(│ 3 分之1 │
│即新北市淡水區蕃薯寮段水碓小│(分割後原、被告三人│
│段4 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各持分12分之1 ) │
│範圍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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