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97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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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王文水
被 告 黃銘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及背面、第26頁及背面)。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兩造遂於89年7月5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將所經營之銘財水果行百分之四十股份,約市值200萬元,讓受與原告,等於原告投資80萬元,而成為持有銘財水果行百分之四十股份之股東。

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銘財水果行做任何抵押或頂讓,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銘財水果行頂讓與訴外人李連欽,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營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8頁、第41頁),且證人李連欽到庭證稱:伊於距今約十多年前,自被告頂讓銘財水果行,當時好像以200多萬元頂讓,而伊現在已沒有經營該水果行了,約於伊頂讓後5年左右,伊又再頂讓給他人;

至於有無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之名字,因為伊交給伊弟弟去辦理,所以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5日(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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