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更一,4,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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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林子淇即林永元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永元之繼承人
林珊伶即林永元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8,317 元,該裁定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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